(2016)鲁1621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晶与孙海国、邱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晶,孙海国,邱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766号原告刘晶,惠民县第一实验学校教师。被告孙海国,教师。被告邱红梅。原告刘晶与被告孙海国、邱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国、邱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晶诉称,原被告系同学,两被告原系夫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海国因生意不止一次从原告处拆借资金用于经营。2011年五六月份,被告孙海国从原告处借现金4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于2011年7月30日,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后又因周转资金等先后从原告处借现金30万元,承诺用期较短,可以高息,当时约定的利息为4分,并于2011年12月23日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被告仅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后以生意亏损为由停止付息。2013年,因原告家中遇事急需用钱,被告给了原告1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孙海国、邱红梅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两份、结婚证原件、银行明细一宗、转账凭条一张,证明原告一共借给被告70万元。2、银行明细一宗、转账凭条一份、马平的银行卡一张,证明原告给被告的转账情况。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出借款项时,孙海国、邱红梅系合法夫妻。被告孙海国、邱红梅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存在,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孙海国转账10万元;2011年7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孙海国转账10万元;2011年8月6日,原告通过其丈夫马平的账号给被告孙海国转账10万元;2011年11月23日,原告通过其丈夫马平的账号给被告孙海国转账10万元;2011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其丈夫马平的账号给被告孙海国转账20万元。原告称,本金40万元时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本金又增加30万元时利息按照月息4分计算。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如下:2011年8月30日,支付8000元利息;2011年9月30日,支付8000元利息;2011年10月30日,支付8000元利息;2011年11月30日,支付8000元利息;2012年1月18日,支付30000元利息;2012年2月28日,支付8000元利息;2012年4月30日,支付8000元利息;2012年6月26日,支付20000元利息;2012年7月5日,支付10000元利息;2013年5月底,支付15万元。另查明,被告孙海国、邱红梅于1999年1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2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的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支付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的规定。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剩余利息的主张,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孙海国、邱红梅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邱红梅应对孙海国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海国、邱红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晶借款本金60万元;二、驳回原告刘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刘晶负担1000元,由被告孙海国、邱红梅负担9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孙海国、邱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姚瑶审 判 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任 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维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