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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执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江西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市彪彪精制米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市彪彪精制米业有限公司,魏小兵,陈玉英,魏树平,江西省昊颖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2执818号申请执行人:江西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省府大院东三路2号楼四层,组织机构代码:73196615-9。法定代表人:夏晓勤,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南昌市彪彪精制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包佛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75113172-2。法定代表人:魏小兵,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魏小兵,男,1974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执行人:陈玉英,女,1977年2月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执行人:魏树平,男,1967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执行人:江西省昊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建县樵舍镇七里岗街,组织机构代码:55086168-1。法定代表人:李国英。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东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南昌市彪彪精制米业有限公司返还申请人代偿款3997780.5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代偿款3997780.5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律师费42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魏小兵、陈玉英、江西省昊颖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45270元,执行费47920元(暂计)。现五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南昌市彪彪精制米业有限公司、魏小兵、陈玉英、江西省昊颖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132970.5元及相应利息;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魏树平银行存款93190元及相应利息;三、如被执行人南昌市彪彪精制米业有限公司、魏小兵、魏树平、陈玉英、江西省昊颖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不足部分价值相当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兴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