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8民再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李保明与关永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保明,关永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再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保明,男,汉族,1968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福成,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关永新,女,汉族,1963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李保明与被申请人关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焦民一终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豫08民申2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保明的委托代理人翟福成,被申请人关永新的委托代理人梁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11日,一审原告李保明起诉至武陟县人民法院称,谢扎根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分三次借原告现金355000元整,有谢扎根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经讨要,一直推脱不予偿还。被告关永新作为谢扎根的妻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偿还债务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一审被告关永新辩称:1、本案的被告之一谢扎根已经于2014年4月18日死亡;2、原告起诉的总款数中的15万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3、被告关永新与谢扎根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夫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武陟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谢扎根与被告关永新系武陟县龙源街道办事处龙源村的村民,其二人于1983年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谢扎根分别于2011年7月11日、10月20日、12月13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三张借条,并将武房龙共字第00001848号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给原告,该证件显示:座落于武陟县前龙睡村武方路东侧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43.39平方米的房屋系谢扎根与被告关永新所共有,房产证持证人为谢扎根,房屋共有权人为被告关永新。后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谢扎根因病于2014年4月18日在家中死亡,并于2014年4月22日进行火化。武陟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保明所持借条可以证明谢扎根的借款事实。因谢扎根已经死亡,其与被告关永新于1983年开始同居生活,根据婚姻法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应按事实婚姻关系处理。被告关永新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谢扎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外或原告所诉借款属于谢扎根的个人债务,故原告所诉借款属于谢扎根与被告关永新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关永新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至于被告辩称部分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借款时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要求偿还,诉讼时效未开始起算,被告所辩不应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2014年7月29日,武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民北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1、被告关永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55000元;2、被告关永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55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625元,保全费1795元,共8420元,由被告关永新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8420元给原告。关永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谢扎根与关永新是事实婚姻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关永新与谢扎根是同居关系,被上诉人李保明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不真实,村委会也没有权力认定谢扎根与关永新双方结婚的事实,双方是否是婚姻关系,只能由国家法定婚姻管理机构出具。另外,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单位出具证明应有负责人签字,但该证据没有相关人员签字,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凭村委会证明和房管局出具的证明认定双方是事实婚姻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经过审查,上诉人关永新发现谢扎根并不欠被上诉人李保明355000元,上诉人关永新有证据证明谢扎根已经偿还了被上诉人李保明211462.5元。且被上诉人李保明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保明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李保明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李保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12月27日,谢扎根向李保明偿还借款100000元。李保明与谢扎根系生意伙伴关系,双方业务、资金来往频繁,谢扎根分别于2011年7月11日、10月20日向李保明出具两张欠条,共计155000元,一审将该两张欠条认定为借款,认定事实错误,应为欠款。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谢扎根于2011年12月13日向李保明借款200000元,系谢扎根与关永新共同债务,在谢扎根去世后,关永新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权,因此关永新上诉称该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永新提交的存款凭条可以证实谢扎根已经偿还了100000万元,应予扣除。李保明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交的共计155000元的两张欠条是因双方借款所形成,因此应认定为欠条而不是借条,即从债务人出具欠条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李保明在起诉时该两张欠条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其也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原审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部分应予纠正。2014年11月12日,本院二审作出(2014)焦民一终字第383号民事判决:1、撤销(2014)武民北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2、关永新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偿还李保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驳回李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625元,保全费1795元,共8420元,由李保明承担6048元,由关永新承担2372元;二审诉讼费6625元,由李保明承担4759元,由关永新承担1866元。李保明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的155000元借款为欠款以及李保明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一审时,李保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三张条据,其中2011年7月11日、2011年10月20日的条据系欠条。但在现实经济交往中,由于当事人受知识、阅历等客观情形限制,难以把握出借款项时应出具借条还是欠条。一审时申请人李保明主张两张欠条为借款,被申请人关永新并未提出异议,更未主张该两笔借款为欠款,关永新二审期间也未提出该两笔借款系欠款的抗辩。二审判决以“李保明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交的共计155000元的两张欠条是因双方借款所形成,因此应认定为欠款而不是借条”错误。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时间,李保明有权随时要求被申请人关永新履行还款义务,故申请人李保明的起诉未超过时效。退一步讲,本案前述两笔款项即使是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日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也应当从申请人李保明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计算,本案的上述两张条据均不超过诉讼时效。2、二审判决以被申请人关永新提交的10万元存款凭条认定谢扎根已偿还了10万元并予以扣除,是错误的。该10万元存款凭条并非偿还本案诉争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二审时,申请人李保明又提交了三张存款凭条,证明李保明还借给谢扎根17万元,前述10万元存款凭条是偿还17万元中的10万元,故二审判决该项认定错误。退一步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即使冲抵借款也应当冲抵发生在前的2011年7月11日、2011年10月20日的两笔借款,而不应冲抵2011年12月13日的20万元借款。请求撤销本院(2014)焦民一终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判令关永新偿还李保明借款3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被申请人关永新辩称,1、申请人李保明2011年7月11日、2011年10月20日的两张欠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李保明称两张欠条是借款没有任何依据。条据上的抬头部分是欠条,且李保明、谢扎根均是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书写条据时对两张条据的内容应能完全理解,故条据内容应能够反映当时的客观情况是欠款而不是借款。欠条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关永新在一审、二审中均提出两张欠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二审判决认定关永新提交的10万元存款凭条,系偿还2011年12月13日的借款正确。申请人李保明二审时提交的17万元存款凭条,无法证实系借给谢扎根的钱,且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关永新20**年7月11日、2011年10月20日的欠条明显系其他纠纷所欠款项,与2011年12月13日的借款不属于同种债务,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3、被申请人关永新二审时提交了李保明2011年4月17日的借条,证实李保明仍欠关永新现金80980元,请求法院责令李保明偿还该款项。被申请人关永新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再审庭审查证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2011年12月27日谢扎根向李保明偿还借款100000元。本案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保明所持的三张条据,可以证明谢扎根向李保明借款35500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谢扎根与关永新应按事实婚姻关系处理,谢扎根死亡后,关永新应对其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李保明主张权利的债权凭证均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故李保明可以随时要求还款,李保明称其诉讼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采纳。本院二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11日、2011年10月20日的两张条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错误。被申请人关永新二审提交的2011年12月27日的存款凭证,证明谢扎根已偿还李保明10万元,故应从总借款355000元中扣除。李保明称该10万元与本案无关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二审和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焦民一终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和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北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二、关永新应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偿还李保明借款2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李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关永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25元,保全费1795元,共8420元,由李保明承担2358元,由关永新承担6060元。二审诉讼费6625元,由李保明承担1855元,由关永新承担47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 涛审 判 员  徐世魁代理审判员  曹艳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XX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