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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福顺与天津泰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泰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自贸试验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福顺,天津泰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泰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自贸试验区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1011号原告郭福顺,男,195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现住址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泰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海安里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MAO6Y68641。法定代表人刘小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该公司法务。被告天津泰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自贸试验区分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与西四道交口融合广场欧洲贸易中心地下2层D57D5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MAO7K32118。负责人郑凤叶。委托代理人林美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该公司法务。原告郭福顺与被告天津泰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好公司”)、天津泰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自贸试验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好自贸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耿亮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与(2016)津0116民初1006号、(2016)津0116民初1010号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郭福顺、被告泰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泰好自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美龙、李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福顺诉称,2016年3月20日,原告在被告泰好自贸分公司东南亚生活馆购买了“金奇维蜂胶”六瓶,单价398元,合计价款为2388元。该保健食品既无国食健字也无卫食健字批准文号,属于禁止上市销售的商品,《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进口保健品必须有《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和新的批准文号。该保健品还夸大其作用,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人民币23880元,退还货款2388元,故成讼。现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3880元,退还货款2388元,共计262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东南亚生活馆购物小票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涉诉蜂胶6瓶。证据2、涉案6瓶蜂胶实物(实物庭审中向被告出示后退回原告),证明涉案产品没有相关批准文号,属于禁止销售的商品,且涉案商品对产品功效存在夸大其作用的表述,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证据3、涉案商品照片三张,证实被告在商品的标识中存在夸大保健品作用的事实。被告泰好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泰好自贸分公司是我公司的分公司,东南亚生活馆由被告泰好自贸分公司经营,原告于2016年3月20日、23日、26日分三次购买涉案蜂胶共计20瓶,原告在购买该商品后并未与我方进行协调,我方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产品是以盈利为目的,不具备消费者资格,原告在短期内存在大量的此类案件的诉讼行为,因此原告存在盈利的目的,不应是适格的消费者。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消费者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泰好公司提交民事裁定书十四份,证明原告在短期内存在大量的同类案件的诉讼行为,原告并非适格的消费者。被告泰好自贸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泰好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泰好自贸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泰好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致。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1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不能证明该证据具有针对食品安全法进行索赔的关联性;证据2、3中文标签左下角有注明“本品不能替代药品”,因此不构成欺诈。针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之前与各个超市均有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知假买假不影响维权,职业打假人亦是消费者,法律对职业打假人的诉权并没有做禁止性规定。原告的行为起到了促进商家合法经营的作用,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能够呈现出购买凭证与货品的基本对应关系,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主张的购买事实已经获得证明,二被告虽不认可其关联性,但对此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对二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就该证据本身的内容来看,该组证据均为撤诉裁定书,并不能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二被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14时36分,原告在被告泰好自贸分公司东南亚生活馆购买了单价为398元的“金奇维蜂胶”6瓶,共计支付价款2388元,对应购物小票票号为00216032000126。该6瓶“金奇维蜂胶”属进口保健食品。庭审中,原告出示了涉案商品实物,该商品外包装上未有进口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及保健食品标志。该商品中文标签中对产品功效的表述内容如下:“抗菌消炎、提高免疫力。抗氧化、延缓衰老、细密肤质,美容祛斑。软化血管、清除血管垃圾、血管清道夫。消除并发症,辅助治疗糖尿病。排除酸性毒素,改善酸性体质。抗氧化,消除体内多余的自由基,防止细胞老化,延缓衰老。增强免疫系统,提高自愈力,防癌抗癌。修复细胞膜,预防更年期障碍,永葆青春。净化血液,预防心脑血管病变。改善微循环,预防心肌梗塞。”该商品包装未拆封。另查,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23日、2016年3月26日在被告泰好自贸分公司购买与本案相同商品“金奇维蜂胶”12瓶、2瓶,对此原告分别在本院受理的(2016)津0116民初1006号案件和(2016)津0116民初1010号案件中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东南亚生活馆由被告泰好自贸分公司经营,被告泰好自贸分公司系被告泰好公司下设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泰好自贸分公司东南亚生活馆购买“金奇维蜂胶”,向被告泰好自贸分公司支付了货款,泰好自贸分公司将商品交付给原告并出具购物小票后,双方即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泰好自贸分公司作为商品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其有义务按照食品安全的要求在进货环节严格查验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标准,从而保证食品安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及商品实物能够呈现基本的对应关系,能够证实涉案商品系从被告泰好自贸分公司购买。二被告虽对涉案商品购物小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对此二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是否为适格的消费者一节,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购买行为存在盈利的目的,且在短期内存在大量此类案件的诉讼行为,不应视为消费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购买商品的行为是为了生产经营或原告的购买行为存在盈利的目的,故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购买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本案涉案商品为进口保健食品,我国对保健食品等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同时根据《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卫生部对审查合格的进口保健食品发放《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取得《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产品必须在包装上标注批准文号和卫生部规定的保健食品标志。该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保健食品经营者采购进口保健食品时应索取《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及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涉案商品外包装并未标注批准文号和保健食品标志,且二被告亦未能提交《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等能够证实涉案商品符合相关规定,并取得了相关批准文号的证据。同时涉案商品标签声称的功效如“辅助治疗糖尿病”、“防癌抗癌”、“预防心脑血管病变”、“预防心肌梗塞”等存在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表述,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八条:“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规定。综上,被告泰好自贸分公司所销售的“金奇维蜂胶”不符合上述食品安全标准。二被告虽辩称涉案商品标签中已注明“本品不能替代药品”的字样,但该字样的标注并不能免除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即保健食品标签中对于功能的介绍不得涉及疾病预防和治疗功能,故对二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泰好自贸分公司作为商品销售者,未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行严格进货查验,而将该商品上架进行销售,应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有权依据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向被告主张退还货款,并赔偿涉案商品十倍的价款,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承担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因被告泰好自贸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应由其所属总公司被告泰好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泰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郭福顺货款2388元,原告郭福顺在收到货款的同时将其所购买的“金奇维蜂胶”6瓶退还给被告天津泰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二、被告天津泰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福顺人民币238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由被告天津泰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耿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路征附:法条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但是,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应当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保健食品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是出口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上市销售的产品。5.《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八条: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6.《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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