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执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季一丰与孙湘兰、岳天添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季一丰,孙湘兰,岳天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3执570号申请执行人季一丰,农民。被执行人孙湘兰,农民。被执行人岳天添,农民。本院受理的申请人季一丰与被执行人孙湘兰、岳天添借款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阜东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孙湘兰、岳天添偿还原告季一丰40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及存款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送执行情况流程表、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东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陈 艾代理审判员 郝晓东代理审判员 周兴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