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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1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利娜与陈军利、禹州市众诚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娜,陈军利,禹州市众诚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1940号原告张利娜,女,生于1977年11月2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洪涛。被告陈军利,男,生于1986年12月8日,汉族。被告禹州市众诚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法定代表人陈立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苗中强,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利娜诉被告陈军利、禹州市众诚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涛,被告陈军利,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振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娜诉称,2016年3月23日13时50分许,被告陈军利驾驶登记入户为禹州市众诚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豫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颖川大街与远航路交叉口时,与右侧同向正常行驶的张会丽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张利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军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利娜无责任。现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护理、误工、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交通等共计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陈军利辩称,当时事故没有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是因为其他原因,是与出租车上的乘客打架才受伤住院,与事故无关。我不承担医疗费等赔偿责任,要求原告提供因事故受伤的证据。当时只是原告的腿与我的车辆有关,对事故认定不认可,当时是交警说我耽误不起,为了尽快让我运营才划分的我的全责。被告众诚公司缺席,但辩称,陈军利是豫K-×××××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和我公司属于挂靠关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及诉讼费用由车主承担。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审查后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所受伤害并不是我公司保险车辆驾驶员造成的,与原告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原告的起诉,被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对保险公司请求进行保险赔偿不合理,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该部分的诉求,原告各项诉求过高,缺乏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此次事故中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张利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任;2、禹州创伤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花费1937元;3、护理人员王洪涛的身份证,原告书写的护理证明,许昌新农矿务公司的证明及原告和王洪涛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和护理费。被告陈军利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合法驾驶车辆,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2、视频资料一份,证明事故并未对原告造成伤害,原告受伤是与乘客打架造成的伤害。被告众诚公司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军利庭审后申请调取事故发生时南城派出所的视频资料及调查笔录,经本院调取,南城派出所并未制作调查笔录,视频因超过存储时间后被覆盖,无法调取。原告张利娜提供的证据,被告众诚公司缺席未质证,被告陈军利、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的描述与事实不符,根据驾驶员的描述原告受伤的情况,事故认定书描述不清,原告受伤是因交通事故造成还是原告与案外人发生争执致伤,并不能证明,请求按照查明事实,确认事故认定书效力,对原告提供的病历有异议,认为病历并不全,应当提供整套的病历、医嘱,现在原告提供的病历不能客观反映原告有无挂床治疗的情况,从原告自述可知,原告因与人争执住院治疗,并不是事故车辆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其腿部受伤的情况,事故并不是住院治疗的原因,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这与事故认定书有矛盾,原告受伤的原因请求进一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原告起诉时没有主张误工费,应当明确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和其丈夫护理的损失,公司证明只证明原告及其丈夫是其职工,并没有证明因事故误工。王洪涛是否因护理产生损失,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本人书写的证明不具有效力,事故发生在23号,原告的3月份的工资已经如期支付,原告应当提供3、4月份的工资表,证实其确实有误工损失,不能只提供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请求酌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陈军利提供的证据,被告众诚公司缺席未质证,原告张利娜、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张利娜有异议,认为视频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禹州市南城派出所的视频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无异议,认为能够客观反映原告受伤不是交通事故造成而是被殴打所致。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陈军利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6年3月23日13时50分许,被告陈军利驾驶登记为被告禹州市众诚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豫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颖川大街与远航路交叉口时,与右侧同向正常行驶的张会丽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张利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军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利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利娜与出租车乘客发生争执。后原告张利娜以“于下午两点十五分左右因与别人发生争执被人踹头面部及腰背部,于15分钟左右出现头痛恶心伴心慌”在禹州创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共计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1937元。后原告以无法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0000元。另查明:豫K-×××××号小型轿车登记注册在被告禹州市众诚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5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8日24时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陈军利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张利娜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军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利娜无责任。被告陈军利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结合原告在医院就诊时自述的病史,与被告陈军利所提供的视频,能够证实原告张利娜受伤住院系因与案外人(即出租车乘客)发生争执所致,故原告张利娜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证据不充分,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利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利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伯强审 判 员  魏艳芳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凡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