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2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徐锦华与金献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锦华,金献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2814号原告徐锦华。委托代理人叶建英。被告金献刚。原告徐锦华诉被告金献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佘万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锦华的委托代理人叶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献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锦华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以借条为证,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向原告借款10000元,违约金2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徐锦华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金献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金献刚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7月10日,逾期还款按每日10%支付违约金。之后,被告金献刚一直未归还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金献刚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金献刚逾期至今未归还借款,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1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经本院审核,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献刚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徐锦华借款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金献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佘万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 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