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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2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宇与王笥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宇,王笥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2710号原告杨宇,男,1987年4月30日生,回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周磊,云南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笥键,男,1989年1月23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原告杨宇诉被告王笥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笥键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宇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400000元,承诺于2015年3月5日前还清,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自2015年3月5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笥键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收条各一份,欲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被告王笥键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综上原告杨宇的举证意见,本院运用证据规则分析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有效,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所建立的借款关系及事实。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被告王笥键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杨宇,并载明“本人王笥键于2015年2月13日向杨宇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定于2015年3月5日前归还”。被告王笥键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后又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载明“本人王笥键今收到杨宇现金400000元。收款人王笥键”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杨宇与被告王笥键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所建立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杨宇与被告王笥键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到2015年3月5日前,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笥键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王笥键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支付的借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按年利率6%支持计算逾期利息。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法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我院已向被告王笥键依法公告送达本案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其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到庭应诉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笥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宇借款400000元;二、被告王笥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宇400000借款本金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杨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被告王笥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谈建国人民陪审员  张国兰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 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