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行终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军亮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亮,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2行终8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军亮,男,1969年3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26号。法定代表人王新元,分局长。委托代理人侯建华,男。上诉人王军亮因诉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6行初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军亮向一审法院诉称,2015年10月24日,王军亮因到北京市公安局准备找相关领导解决问题,后被送到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王军亮欲自行离开该接济服务中心,要求在场的宁夏值班人员开具出门证遭到拒绝。王军亮因人身自由遭到限制,于19时51分开始报警求助,报警数次后马家楼派出所回电话说已经联系了宁夏的接访人,让等待。王军亮只好再报警,当第十次报警时,马家楼派出所民警领着保安来清场,听完王军亮的诉求之后还斥责。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丰台公安分局对王军亮2015年10月24日报警求助不履职滥作为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判令丰台公安分局依法履行职责给予王军亮处理结果,诉讼费由丰台公安分局承担。丰台公安分局一审辩称,我分局接王军亮报警后已出警,并上报国家信访局联系宁夏驻京工作人员尽快将王军亮接离。而在宁夏工作人员接访过程中,王军亮又拒绝配合工作人员离开。为防止发生冲突,我分局组织民警和保安力量进行法制宣传。综上,我分局民警在接处警过程中,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和乱作为情况。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王军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4日,王军亮拨打“110”报警称其是上访人员,在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有人不让其离开。丰台公安分局接警后,告知王军亮属于正常接访程序,耐心等待。王军亮认为,丰台公安分局在接处警过程中存在不作为和滥作为情形,直接提起本行政诉讼。根据上述案件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丰台公安分局在处理王军亮报警过程中,不存在不作为和滥作为的情形。对王军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驳回王军亮的诉讼请求。王军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求。丰台公安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一审中,王军亮提交了通话记录单,证明其报警情况。一审中,丰台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出示以下证据证明该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1、“110”接警服务台电话记录表;2、工作说明。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为,王军亮、丰台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做相同认定。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正确的,本院做相同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诉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负有维护社会秩序的法定职责,对相关报案应依法处理。本案中,对于王军亮报警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根据丰台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公安机关在接到王军亮的报案后,及时出警并进行了相关调查工作。经调查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丰台公安分局民警在接处警过程中,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和乱作为情况。王军亮关于丰台公安分局构成行政不作为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驳回王军亮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王军亮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王军亮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丽审 判 员 李丹代理审判员 陈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