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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4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余某、代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代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刑初87号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82年3月7日出生于自贡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2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04年10月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1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被告人代某,男,1980年8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3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代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与被告人代某系狱友关系,2015年12月初,被告人余某伙同被告人代某共谋实施抢劫,并商量由余某在网上与女性接触,由代某准备汽车等作案工具。2015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使用陌陌聊天软件将被害人胡某约出吃饭。饭后,被告人余某、代某以送被害人胡某回家为由,开车将被害人胡某带至自贡市大安区马桑沟。被告人余某、代某采用捆绑手脚、套头等暴力方式将被害人胡某控制,抢走其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黄金项链一根,逼迫被害人胡某说出银行卡密码,通过银行ATM取走现金3000元。经鉴定,被抢的两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686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审理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2月24日14时许,大安分局接被害人胡某报警,于当日立案侦查。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大安分局接被害人胡某报警当日立案侦查。2016年1月14日将余某抓获,2016年1月19日将代某抓获。经审讯,二人对抢劫行为供认不讳。3、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余某、代某均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4、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余某2001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04年10月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1年9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代某2004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3年2月3日刑满释放。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送清单,证明泸州公安机关在侦查刘某某、邓某某涉嫌盗窃案件中扣押持有人杨某某苹果6PLUS手机一部,后移送大安分局。接受证据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大安分局接受李某提供苹果5S金色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抢的手机两部追回已发还被害人胡某。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余某、代某互相辨认出对方,被告人余某辨认出被害人胡某、被害人胡某辨认出被告人余某和自己被抢的苹果5S手机的情况。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余某、代某分别指认实施抢劫的地点,被告人代某指认某某酒店旁边农村信用社取款机是和余某抢那个女的银行卡后取款3000元的地点,指认用自己身份信息租红色标致车的地点系泸州市江阳区百子路某号门市某某车行,指认其抢劫时戴的帽子系在贡井区育才路第三人民医院附近一处商铺购买。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证明现场位于自贡市大安区马吃水马桑沟某某包装厂外小路上,现场未发现作案工具,未发现异样。9、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搜查被告人余某住所自贡市自流井区尚义号8组68号,扣押手机卡两张、内存卡一张、收款收据一张、购货凭证一张、还款小贴士一张、手机盒一个;依法搜查被告人代某人身,查获并扣押绿色CHAEL手机一部、白色小米手机一部。10、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交易明细、汽车租赁合同、租车行车明细、停留详单,证明公安机关向自贡市邮政储蓄银行调取被害人胡某邮政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12月24日3时43分ATM跨取3000元;公安机关向泸州市江阳区某某车行调取汽车2015年12月22日至24日的租车记录及行车轨迹,证明该车由被告人代某于2015年12月15日起租赁,至12月24日12时30分归还,该车于2015年12月22日至24日4时31分在自贡市内行驶,其中23日21时至24日4时行驶在自贡市自流井区石缸井路、汇兴路、大安区南环路(离龙翔包装约15米)、荣县305、自流井305等路段。11、接受证据清单及银行卡扫描件三张、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凭条,证明被害人胡某向公安机关提供其建设银行卡、工商银行卡、邮政储蓄卡扫描件三张、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凭条复印件一张,显示卡号于2015年12月24日3时43分取3000元。12、被害人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脸部、颈部、手部的红色伤痕。13、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明经公安机关委托自贡市大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苹果5S手机一部鉴定值1325元、苹果6PLUS手机一部鉴定值5540元,另黄金项链一根因委托机关无法提供实物、重量、购买时间,未予鉴定。14、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光盘一张,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余某持有的白色苹果A1530手机一部(手机号码1598316****)内存的电子数据进行检查和恢复,制成不可擦写光盘一张。1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分别证明二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绷带、帽子、刀等物)经查找未果;被告人代某因对自贡地区不熟,无法指认购买绷带的现场;在被告人余某家中查获的编号为手机卡,经查询,即胡某原持有的手机卡;代某供述其抢劫强奸龚某一案,未能查实。16、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情况说明、视频光盘一张,证明公安机关向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调取兴达电脑城ATM机视频资料,显示被告人代某于2015年12月24日3时许取款的情况。17、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22日晚上,我在手机陌陌上加了一个好友叫王某,23日晚上8点过,他约我出去吃饭,他开车到石缸井来接的我。饭后他送我回去,他说先去客运站接他的司机,明天上午要去泸州开会,大概在12点左右,就在某某小区路边接到一个男子,男子去开车,王某和我坐到了后排。然后车就往马吃水开,我问王某为什么走这边,王某说他要去土地坡一家农家乐拿数据线,王某就给那个男子指路,从马吃水到光大街,然后上的土地坡,在一条小路上,那个男子突然就停车了,王某就用手掐住我的脖子,对我说不准喊,前面那个司机就下车来用白色纱布捆住我的手脚,又用一块布堵住我的嘴巴,用纱布缠了一圈,司机就又开车,王某用一个深色的毛线帽子套在我的头上,叫我听话,不然就要把我卖了,还说要杀我。王某说他以前犯过案,公安没有证据只好放他,还说他和公安局的很熟,只要报案他就知道,我就不敢乱动了。王某收了我的手机,又翻了我的包,司机问我银行卡的密码,说如果密码不对,我今天就回不了自贡。我怕他们伤害我,就把三张银行卡的密码都告诉了他们。中间司机停车下去了一趟,说建行卡的密码不对,就又恐吓我必须把密码说出来,我叫他们让我看一下是哪张卡,他们就把帽子拉开一点,我看见那个司机穿的一件黑色夹克,戴一顶黑色鸭舌帽。我想起密码以后,司机又问我支付宝密码,好像在手机上操作,总之密码对了。王某用一把小刀把我手上的纱布割开了,然后把脚也给我解开了,把头套也取了下来。司机把车停在一个路口,王某说害怕我报案,要拍我几张裸照,然后我按照王某的要求,坐在后排脱下衣裤,王某用手机给我拍了几张照片,王某看见我脖子上挂着一根金项链,叫我取下来,他拿过去以后叫我不要告诉司机。我穿上衣服后,他还和我照了一张合影。之后司机就上车来开着车在市郊乱转,大概凌晨4点左右,他们把我带到石缸井附近叫我下车了。当天中午我就向公安机关报案了,我被抢一条金项链、一部苹果6PLUS手机、一部苹果5S手机,邮政储蓄卡里被取走3000元。1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在江阳区做收购二手手机、电脑生意,2016年1月被龙马潭区分局取保候审,在公安机关扣押的赃物中有一部苹果6PLUS,是水井沟那边的铲铲收到后卖给我的,我记得大概是2015年年底或者2016年1月份,以1500元收购的。铲铲卖的手机大多是贼货,所以才那么便宜。1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我们几个朋友和余某在同兴路吃饭的时候,余某被公安抓走。当时他的手机在充电,现在我给他送过来,余某使用的是一部苹果5S土豪金手机。20、被告人余某、代某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余某、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之规定,被告人余某、代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代某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代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丽梅人民陪审员  王荣建人民陪审员  刘 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