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刑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苗某滥用职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刑终6号原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某,女,生于1980年10月7日,汉族。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经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建华、李梓闻,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苗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襄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霞、蔡伟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苗某及其辩护人赵建华、李梓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苗某在对襄城县“广城和家园”小区17#-21#楼盘、襄城县“龙城盛世名门”小区1#楼盘、襄城县“金泰盛世华庭”小区1#-7#、11#-13#楼盘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中,明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必须出具工程定额社会保障费完结凭证,而擅自对不符合条件的上诉项目进行备案,致使应该收取的工程定额社会保障费共计227万元无法收取。案发后,上述227万元款项已全部追回。2015年9月22日,苗某主动到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苗某在一审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常某、李某甲、郑某、湛某、李某乙、张某、白某、蔡某、余某的证言,襄城县建设局出具的苗某任职证明、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襄城县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定额社会保障费监管的实施办法、襄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襄政办(2007)1号)、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许建发(2014)26号)、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襄城县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站出具的证明、河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实施过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自首笔录、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自首证明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襄城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苗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苗某上诉称其无滥用职权的故意,原判量刑重。其二辩护人的意见是:一审法院认定犯罪主体有误,苗某的行为不符合本罪的客观行为要件,其它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本案中苗某代表国家行使相关权力,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在没有得到授权、没有相关依据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对应当由本部门审核把关的事项取消审核把关,导致建设单位在没有足额缴纳工程定额社会保障费的情况下项目得以审核备案,导致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有相关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也有相关的文件、证明予以印证。本案在案证据均系依法调取,客观公正,与案件实事紧密相连,证据之间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苗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相同,且证明苗某犯罪的所有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客观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某身为襄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监督站职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苗某在襄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作,其为从事公务的人员,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辩护人诉称不是滥用职权犯罪主体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苗某有自首情节,原判已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亦不予采纳;其又称无犯罪的故意及其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客观行为要件的理由均与二审查明的情况和相关的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查丰岭代理审判员 张 靖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冉红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