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刑初233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盗窃行为,2013年1月10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3月2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男,196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盗窃行为,2009年2月6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5月3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月4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3月2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20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3月2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洋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徐某某窜至常德市火车站开往桥南汽车总站的车号为湘JY11**的47路公交车上,由徐某某负责遮挡乘客高某某的视线,何某某利用携带的刀片划开高某某的上衣左边口袋及内衬,盗走其放在上衣左边口袋内的黑色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309.5元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和一张加油卡等物品。何某某、徐某某得手后在本市柏园桥附近的公交车站台下车,被执行巡逻任务的民警抓获,被盗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何某某、徐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徐泽健、徐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何 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裴训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