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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福建省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丽华、朱邦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张丽华,朱邦士,福建省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82民初20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玉龙北路1-17号。组织机构代码:85750080-5。负责人许荔晖,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怀文,该行职员。被告张丽华,女,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朱邦士,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福建省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锦融大厦B幢509室,组织机构代码:79378964-5。法定代表人郑昌杰。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被告福建省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丽华、朱邦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宣判前撤回起诉,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214元,减半收取3107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负担。审 判 长  金成铃代理审判员  陈晨阳人民陪审员  李武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平心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