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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13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北京埃姆斯食品有限公司与申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埃姆斯食品有限公司,申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13690号原告北京埃姆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林路5号楼2318室。法定代表人库恩·汉斯丁·埃米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权。被告申威,女,1987年5月15日出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淮杨,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埃姆斯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申威(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权、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刘淮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并非原告的员工,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原告与被告所在团队是合作关系,当时被告所在团队负责原告在设立过程中向工商部门提交、领取材料等工作,故被告所在团队掌握了原告的公章,劳动合同系未经过原告私自加盖的;2、原告系2014年10月24日注册成立,被告称其于2014年3月19日即入职,从事人力主管岗位,与事实不符;3、原告与被告所在团队于2015年1月19日解除合作关系,被告作为团队人员之一,即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在双方本就不存在劳动关系前提下,仲裁机构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20元;3、不支付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56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3月19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人力主管岗位,双方签有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2014年12月,原告变更了工作地点,其无法到新地址工作,原告让其办理工作交接,但未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亦未通知其任何事宜;2015年11月16日,因原告拖欠工资、变更法定代表人及工作地点,故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社会保险缴费信息(显示:参保人姓名申威、实际缴费月数1月—2014年12月、单位北京埃姆斯食品有限公司、年缴费基数7000元)、《劳动合同》(显示: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甲方聘用乙方担任人力主管职务)、单位新客户开户所需资料、员工基数说明、考勤表等予以佐证。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所在团队是合作关系,当时被告所在团队负责其在设立过程中向工商部门提交、领取材料等工作,因被告所在团队掌握了其公章,劳动合同系未经过其私自加盖的;其与被告所在团队于2015年1月19日解除合作关系,被告作为团队人员之一,即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与以付翀先生为代表的中方团队(以下简称“中方团队”)签订的《承诺书》(内容:在北京埃姆斯食品有限公司筹备期内垫付款项及提供劳务服务,现本人全明姬女士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中方团队作出如下承诺:在满足以下条件,且公司账户内的资金经相关部门审批可以正常划转后,公司向中方团队支付垫付款人民币437528.67元、团队劳务费用300000元。1、中方团队将公司全部材料交付给全明姬女士,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开户许可证、支票、回单证、支票购买证、公司章程、发票专用章、财务章、计算机代码证等。2、中方团队将在公司公章在其控制期间签订全部合同、协议、承诺书、声明等法律文件交付全明姬女士,包括但不限于仓储合同、劳动合同等。3、由于公司在成立后未授权与任何第三方签订劳动合同,且公司己同意支付中方团队劳务费用,因此,中方团队人员应将在中方团队控制公司公章期间签订劳动合同全部交予公司。……)、北京锦实优品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自然人股东:柴庆荣、付翀、刘烜、王琪、吴建军)、名片等予以佐证。被告对上述《承诺书》、工商信息、名片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北京锦实优品商贸有限公司未正式运营,即使运营,也与本案无关。原告表示被告系与付翀为一个团队,被告表示柴庆荣系总经理、付翀为执行董事,系上下级关系。另查,根据工商营业执照显示,原告成立于2014年10月24日。被告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141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2014年3月19日至12月31日工资56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72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述所列证据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工商信息显示,原告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4日,此前一直处于筹备阶段,并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被告出示的《劳动合同》虽载明期限始自2014年3月19日,但此时原告公司尚未成立,系倒签劳动合同,原告当时亦未实际掌握公司公章。基于上述因素,本院认定原告成立之前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且该期间劳务报酬涉及《承诺书》约定内容,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解决;原告公司成立之后,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应按被告所述工资标准向其支付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确定。因原告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补偿金,于法有据,仲裁裁决数额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埃姆斯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申威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工资一万五千九百三十一元零三分,无需支付工资五万六千元;二、原告北京埃姆斯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申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千七百二十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埃姆斯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埃姆斯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俊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霜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