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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0执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蔡建标与邓锋标、何梅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建标,邓锋标,何梅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30执113号申请执行人蔡建标,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被执行人邓锋标,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被执行人何梅玲,女,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申请执行人蔡建标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平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该借款利息,负担案件受费400元,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即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该借款利息,负担案件受费400元、申请执行费500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末履行义务。本案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末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穷尽调查措施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6)桂0330第113号执行通知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伟审 判 员  肖 山代理审判员  杨宗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艺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2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