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5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市江干区某某街道某某家苑2区2排18号5楼,因琐事殴打被害人吴某乙头面部,致其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乙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郑某、吴某甲的证言,伤情检查通知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XX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滨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