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灵宝市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灵宝市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82民初1159号原告王建军,男,1972年2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丁海,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灵宝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灵宝市法定代表人卢安祥,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董川龙,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建军与被告灵宝市五亩乡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亩乡渔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汤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丁海,被告五亩乡渔村法定代表人卢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川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军诉称:我于2015年1月1日从五亩乡渔村承包了小月章土地及林坡100亩,承包期限为20年。后未经我同意,被告五亩乡渔村私自将原告承包的土地范围内18亩耕地转包给村民许吉焕,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我的合法权限。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从我处承包的耕地18亩。被告五亩乡渔村辩称:在原告签订土地林坡承包合同前,村民许吉焕已经取得18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承包费,应赔偿我村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建军系五亩乡渔村村民,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土地林坡承包合同书1份,约定原告承包小月章土地100亩,承包期限至2034年12月31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五亩乡渔村村主任卢安祥、村会计王军志于2015年3月25日从原告处转包了小月章土地中的18亩耕地,期限至2015年11月25日,许吉焕于2015年耕种了上述18亩耕地,原告以要求被告返还小月章18亩耕地为由,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中,原告王建军与卢安祥、王军志于2016年5月22日再次达成转包小月章18亩耕地的协议,期限至2016年11月22日。本院认为: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原告王建军与卢安祥、王军志于2016年5月22日达成的转包小月章18亩耕地的协议,已对该18亩耕地用益物权让渡,转包期限内对该18亩耕地不享有物权请求权,原告主体不适格,不享有诉权,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建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5元,原告王建军已垫付,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金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