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4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遵鸿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遵鸿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4刑初53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遵鸿,男,汉族,1988年6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初中文化,系濉溪县安通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安徽省濉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黄亮,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健钊,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烈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遵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5日、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况作恒、代理检察员周海滨、尹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遵鸿及其辩护人黄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李遵鸿驾驶皖F×××××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淮北市烈山区运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梧桐大道交叉口时,与赵某驾驶的沿梧桐大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的皖F×××××号小型轿车相撞,皖F×××××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侧翻,造成两车损坏、皖F×××××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员任某死亡、赵某、牛某、孟某、任启松和皖F×××××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客杨某、孙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李遵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任某、牛某、任启松、孟某、杨某、孙某不负责任。经鉴定,牛某、赵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遵鸿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对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遵鸿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黄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遵鸿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示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深刻,并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李遵鸿驾驶往返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至濉溪县的皖F×××××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淮北市烈山区运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梧桐大道交叉口时,与赵某驾驶的沿梧桐大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的皖F×××××号小型轿车相撞,皖F×××××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侧翻,造成两车损坏、皖F×××××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员任某死亡、赵某、牛某、孟某、任启松和皖F×××××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客杨某、孙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遵鸿留在现场抢救伤者,并主动让他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6年1月19日,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事故发生时,皖F×××××号中型客车的行驶速度约为58km/h-62km/h;皖F×××××号轿车的行驶速度约为82km/h-86km/h。2.事故发生时,符合皖F×××××号中型客车自东向西行驶,遇皖F×××××号轿车自北向南行驶,中型客车前侧与轿车车身左侧接触撞击,中型客车在自身偏转惯性力及轿车行驶方向刮带作用力下发生甩尾侧翻的事故形态。同年1月21日,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李遵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任某、牛某、任启松、孟某、杨某、孙某不负事故责任。同年3月1日、3月9日,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牛某因外伤致颅内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赵某因外伤致左侧第2-7肋骨骨折伴肺挫伤,左侧液气胸,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遵鸿近亲属自愿向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交纳预付款30000元,并支付皖F×××××号中型客车多名未住院乘客医疗费及物品损失计3862元。2016年1月27日、2月6日、3月23日,被告人李遵鸿近亲属先后支付牛某、孟某、任启松医疗费计17000元。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李遵鸿近亲属与被害人孙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支付赔偿款3500元,取得谅解。同年5月8日,被告人李遵鸿近亲属与被害人任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支付赔偿款100000元,取得谅解。同年5月31日,被告人李遵鸿近亲属与被害人杨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支付赔偿款3500元,取得谅解。同年6月9日,被告人李遵鸿近亲属与被害人牛某、孟某、任启松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另行支付牛某赔偿款25000元、孟某赔偿款10000元、任启松赔偿款10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事故自愿预付款交纳凭条、事故押金预付款凭条复印件,载明:2016年1月16日、18日,被告人李遵鸿近亲属自愿向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交纳预付款计30000元。(2)2016年1月15日烈山交通事故急诊诊疗费用复印件及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皖F×××××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客未住院人员王硕、李晗、穆子富、郝先艳、杨亚男、曹国强、王楠楠、夏帅帅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医疗费及物品损失计3862元已由李遵鸿家人支付。(3)收条复印件三张,载明:2016年1月27日、2月6日、3月23日,牛某家人先后收到李遵鸿近亲属垫付的医疗费计17000元。(4)2016年4月29日赔偿协议书、谅解协议书,2016年5月8日谅解书,2016年5月31日谅解协议书、赔偿协议书,2016年6月9日协议书、谅解协议书及本院问话笔录、电话记录,载明: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李遵鸿近亲属与被害人孙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支付赔偿款3500元,取得谅解;同年5月8日,被告人李遵鸿近亲属与被害人任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支付赔偿款100000元,取得谅解;同年5月31日,被告人李遵鸿近亲属与被害人杨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支付赔偿款3500元,取得谅解;同年6月9日,被告人李遵鸿近亲属与被害人牛某、孟某、任启松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另行支付牛某赔偿款25000元、孟某赔偿款10000元、任启松赔偿款10000元,取得谅解。(5)淮北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载明:2016年1月15日10时09分,淮北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接110指令称,皖F×××××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淮北市经济开发区梧桐大道与运河路交叉口与皖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载明:被告人李遵鸿于2015年2月5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A1A2证,赵某于2008年10月10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C1D证;皖F×××××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濉溪县安通客运有限公司,皖F×××××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赵某。(7)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6年1月21日,经认定,李遵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任某、牛某、孟某、任启松、杨某、孙某不负事故责任。(8)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1月15日10时09分许,淮北市交警四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接110指令,在经济开发区梧桐大道与运河路交叉口,皖F×××××号轿车与皖F×××××号客车相撞,有人受伤。接警后,值班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勘查,到达后发现轿车驾驶员在车内受伤,有一人用手捂住伤者头部直到救护车将伤者接走,后了解用手捂住伤者头部的人即为皖F×××××号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李遵鸿。后李遵鸿被带到警车内控制,现场勘查完后立即对李遵鸿进行讯问,李遵鸿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载明:案发前,被告人李遵鸿无违法犯罪记录。(10)被告人李遵鸿户籍证明及本案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文书,证明:案发时,被告人李遵鸿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证言:2016年1月15日10时许,其经过烈山区梧桐大道与运河路交叉口时,看到一辆客车侧翻,小轿车被撞到路边,副驾驶上坐着一名妇女抱着一个小孩,一名男子捂着驾驶员冒血的头,其将妇女和小孩拉出来,那个捂着伤者头部的男子让其报警,其打电话报了警。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孙某陈述:2016年1月16日9时40分许,其从花园上了古饶至濉溪的班车。半小时后,其乘坐的中巴车由东向西直行至赵楼小区南的四岔路口时,与一辆由北向南直行的小轿车相撞,中巴车发生侧翻。车上有十四五个人,其大腿软组织挫伤,打车去了医院。群众报的警。(2)被害人杨某陈述:2016年1月15日9时40分,其从古饶中学乘坐一辆中型客车到濉溪县,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刚进入宽路时提速,到事故地点未减速,其感觉车翻了。车上至少有十余人,其右手受伤,与他人从车前爬出来被救护车送往医院。(3)被害人孟某陈述:2016年1月15日9时,其抱着孩子牛某和母亲任启松、小姨任启心(即任某)从濉溪县盛世天城家里出发,乘坐赵某驾驶的银灰色小轿车前往赵集老家。其坐在后排座右边,任启松抱着孩子坐在副驾驶,任某坐在驾驶员后面。其头部、脖子受伤,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不知道了,牛某在徐州抢救。(4)被害人赵某陈述:2016年1月15日上午,任启松找其用其车接她女儿孟某带小孩牛某去赵集,任某也跟车去看父母。其驾驶皖F×××××小型轿车沿梧桐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运河路路口时,看到由东向西驶来一辆中巴车。其减速带了一下刹车,认为自己的车能过去,中巴车应该采取措施,中巴车车头撞到其车的中间部位。任启松抱着外孙牛某坐在副驾驶,孟某坐在任启松后面,任某坐在其后面。4.鉴定意见(1)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载明:2016年1月19日,经该所鉴定,任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2016年1月19日,经该所鉴定:①事故发生时,皖F×××××号中型客车的行驶速度约为58km/h-62km/h;皖F×××××号轿车的行驶速度约为82km/h-86km/h;②事故发生时,符合皖F×××××号中型客车自东向西行驶,遇皖F×××××号轿车自北向南行驶,中型客车前侧与轿车车身左侧接触撞击,中型客车在自身偏转惯性力及轿车行驶方向刮带作用力下发生甩尾侧翻的事故形态。(3)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2016年3月1日、3月9日,经该所鉴定,牛某因外伤致颅内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赵某因外伤致左侧第2-7肋骨骨折伴肺挫伤,左侧液气胸,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5.勘验、检查笔录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淮北市烈山区梧桐大道与运河路交叉口处。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遵鸿供述:2016年1月15日上午,其驾驶皖F×××××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古饶镇到濉溪县。10时许,沿平山小区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梧桐大道路口时,其减速鸣笛,未发现其他车辆。行驶到路口中间时,发现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小型轿车,其刹车并向左打方向,车前方撞到小轿车左前门处并侧翻。其下车询问车内乘客是否受伤,到小轿车前,打不开驾驶室的车门,遂绕到副驾驶位置,车门开着,一名女子躺在地上。驾驶员头上都是血,其用手捂住他的头,并让围观群众报了警。其将驾驶员搂在怀中和他说话,直到救护车将他救走。其一直在现场等候处理,交警到后将其带至警车上问话。其准驾车型为A1A2,皖F×××××号中型普通客车上最多有十个人,有保险,其是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濉溪县安通客运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遵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对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遵鸿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积极施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遵鸿近亲属赔偿了部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同时,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遵鸿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遵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李晓婷人民陪审员 苟存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