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拐卖妇女、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刑初458号公诉机关濮阳县检察人民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拐卖儿童罪,2016年3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2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6)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拐卖儿童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六、七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同其妻子李某(另案处理)预谋后,通过本县文某卫生院作B超的张某乙(已判刑)等人介绍,以40000元的价格将自己亲生男婴卖给文某孟英村的刘某乙心、刘某甲夫妇(均已判刑)。另查明,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到濮阳县公安局文留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供认不讳,又有证人张某乙、王某、刘某乙心、刘某甲、张某丁证言,案发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出卖亲生子女,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符合拐卖儿童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甲犯拐卖儿童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拐卖儿童的共同犯罪中张某甲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又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张某甲应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彬审 判 员 王 营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萌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