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0428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赣04**刑初76号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85年5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检察院多次传唤不到案,2016年3月18日被都昌县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被都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非常愤恨同村人黄某甲经常骚扰其母亲黄某乙的行为。2014年5月22日晚上20时许,黄某某发现黄某甲在他家附近一直打电话叫他母亲黄某乙出来,随后俩人在家门前田埂上约会。黄某某立即拿了一根木棍跟了过去,用木棍将黄某甲的头部、左手掌骨等处打伤,经鉴定,黄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黄某某家属积极与黄某甲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甲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成立,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法院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没有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发现被害人黄某甲与其母亲黄某乙在家门前的田埂上聊天,认为被害人黄某甲与其母亲黄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黄某某便拿了一根木棍将黄某甲头部、左手掌骨等处打伤。经都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黄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无前科证明,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都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都)公(司)鉴(伤检)字[2014]20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指控事实及证据亦无异议。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都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同意接受被告人的社区矫正改造。公诉人、被告人当庭对该调查报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所在基层组织表示愿意接受其社区矫正改造,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黄某某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都昌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都昌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华东审 判 员 黄国柱代理审判员 查裕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冯晋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