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02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7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在深圳市南山区某酒吧工作,现住深圳市南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8日被查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深圳市南山区海昌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从当日4时28分提取的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3.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并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车辆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血液酒精鉴定文书,证人许某的辨认笔录,查获现场录像,被告人的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1个月左右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可达到惩戒的目的,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淦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