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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戴某、郑某甲犯拐卖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郑某甲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某。被告人戴某。2007年7月24日因涉嫌拐卖儿童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某。辩护人冯忠祥,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史作华,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甲。2016年1月10日因涉嫌拐卖儿童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某。辩护人冯娟,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某以梁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郑某甲犯拐卖儿童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指派代检察员林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冯忠祥、史作华、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冯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某指控,2007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戴某之妻张某在梁山县某中心卫生院分娩一名男婴,次日,被告人戴某在被告人郑某甲的介绍下以29000元的价格将该男婴卖予郑某乙夫妇。2016年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在潍坊市一建筑工地上被抓获。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戴某在其家中被抓获。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证:刑事照片;2.书证:银行存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戴某、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被告人郑某甲为他人拐卖儿童居间介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戴某将亲生子送人不具有营利目的,一是家庭困难,已经有二个子女,无力抚养新生儿;二是所得款项用于还账;三是收养人具有抚养目的及抚养条件。法律没有规定将亲生子女送人收取费用应以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亦未规定巨额费用之确切数额,法发(2010)7号文件的解释超越了法律规定,有违罪刑法定原则。被告人戴某被取保候审至第二次刑事拘留长达多年,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应当认定被告人戴某无罪。即使被告人戴某构成犯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因无力抚养才将亲生子送人,且取得该儿童母亲的谅解,依法应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解称其没获得任何利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某甲没有拐卖儿童的主观故意,亦未实施拐卖儿童的行为,仅起到介绍收养作用,且未获得任何利益,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如认定被告人郑某甲构成犯罪,其在该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7年春节后,被告人戴某之妻怀孕,因戴某已有二个子女,且家庭困难,被告人戴某与被告人郑某甲商议由被告人郑某甲联系待婴儿出生后将婴儿出卖,后被告人郑某甲与郑某乙夫妇联系买卖婴儿之事。2007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戴某之妻张某在梁山县某中心卫生院分娩一名男婴,次日,被告人戴某在被告人郑某甲的介绍下以28000元的价格将该男婴卖予郑某乙夫妇,另给付被告人戴某1000元办理产妇出院手续,支付住院费用。2016年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在潍坊市一建筑工地上被抓获;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戴某在其家中被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刑事照片,证实被拐卖儿童(郑某某)的面貌情况。2、书证(1)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储蓄存单复印件,证实2007年4月25日户名为代某的人在农村信用社分别存款1万元、1.5万元,后该存款取出,代理取款人为代某某。(2)诊断证明书,证实张某于2007年4月24日晚8时40分在梁山县某中心卫生院分娩一名男婴。(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戴某、郑某甲身份情况,案发时二被告人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在潍坊市一建筑工地被抓获。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戴某在其家中被抓获。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A、证人张某2007年5月9日在梁山县公安局韩岗派出所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25日,戴某等人将2007年4月24日出生的男婴通过郑某甲介绍以3万左右的价格卖给别人。B、证人张某2007年8月22日在梁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证言,证实在张某2007年4月24日生小孩之前,戴某就已经通过郑某甲联系好卖孩子的事,孩子出生后第二天戴某等人就把孩子卖了。(2)证人代某(被告人戴某之父)2007年8月22日在梁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证言,证实2007年农历三月份的一天,戴某之妻张某在许寺医院生了一个小男孩,第二天,戴某把这个小男孩以2万多的价格卖给别人。(3)证人管某2007年8月23日、证人孙某2007年8月27日在梁山县某中心卫生院的证言,分别证实2007年4月24日晚8时许,张某在梁山县某中心卫生院生下一名男婴。(4)证人郑某乙2016年1月14日在梁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证言,证实郑某某是郑某乙夫妇2007年4月25日通过郑某甲在许寺医院花2.9万元买的,在郑某某出生之前,郑某乙已经通过郑某甲给卖家商量好买小孩的事了,并证实郑某甲未从中获利。(5)证人王某(郑某乙之妻)2016年1月14日在梁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证言,证实郑某某是郑某乙夫妇2007年4月25日通过郑某甲在许寺医院花2.9万元买的,在郑某某出生之前郑某乙已经通过郑某甲给卖家商量好买小孩的事了,并证实郑某甲未从中获利。(6)证人郑某丙(郑某乙之兄)2016年1月14日在梁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证言,证实在郑某某未出生前郑某甲就联系卖孩子一事,郑某某出生后郑某乙夫妇就通过郑某甲的介绍以2.9万元的价格收买郑某某,并一直抚养。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戴某2007年7月23日、2007年7月24日、2016年1月15日在梁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供述,供认戴某夫妇在其儿子出生后第二天就通过郑某甲卖给了别人,卖孩子的事是孩子出生之前就和买家商量好的。(2)被告人郑某甲2016年1月9日在梁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供述,供认在郑某某未出生前郑某甲就联系卖孩子的事,郑某某出生后郑某乙夫妇就通过郑某甲的介绍以2.8万元的价格收买郑某某,并给戴某1000元办理出院手续。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郑某甲为他人拐卖儿童提供帮助,居间介绍,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某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将生育子女作为非法获利手段,事前预谋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生育后即将子女出卖,符合拐卖儿童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郑某甲明知他人拐卖儿童,仍积极提供帮助、居间介绍,依法应以共犯论处。被告人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没有获利,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戴某将亲生子送人不具有营利目的、法律没有规定将亲生子女送人收取费用应以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法发(2010)7号文件有违罪刑法定原则、被告戴某被取保候审至第二次刑事拘留长达多年违反法定程序、应当认定被告人戴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应对被告人戴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戴某之罪责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某甲之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郑某甲系从犯、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甲之罪责及悔罪表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宣告缓刑的条件,对其辩护人关于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被告人郑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戴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900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长征审 判 员  蒋海青人民陪审员  黄迎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屈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