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2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张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刘某在抚顺市顺城区好再来旅馆期间,于2015年7月19日3时许,趁业主霍某某熟睡之机,溜门入室,将霍某某放在床下柜子内的女士皮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22000元、金项链2条,金吊坠2个,手表1块、金戒指1枚、18K金项链2条,银行卡1张,15000元定期存款单1张;2、被告人刘某还于2015年11月13日10时许,在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龙锦花园于某经营的乐乐鲜花蛋糕店,趁人不备,将于某放在蛋糕店营业床上的一个黑色女士背包(价值人民币170元)盗走,包内有人民币2312元,LV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1177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1月13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提出只盗窃了现金2300元及存款单一张,手表一块。包内没有其他物品。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刘某在抚顺市顺城区好再来旅馆住宿期间,于2015年7月19日3时许,趁业主霍某某熟睡之机,溜门入室,将霍某某放在床柜内的一个女士皮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22000元,手表1块,15000元定期存款单一张;2、被告人刘某还于2015年11月13日10时许,在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龙锦花园于某经营的乐乐鲜花蛋糕店,趁人不备,将于某放在蛋糕店营业床上的一个黑色女士背包(价值人民币170元)盗走,包内有人民币2312元,LV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1177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1月13日被抓获归案。所盗于某赃款、赃物追回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于某经营乐乐鲜花蛋糕店被盗后报警,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员工作发现辽宁省大石桥市钢都和平村居民刘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11月13日16时30分,将犯罪嫌疑人刘某抓获。经审讯,刘某对在乐乐鲜花蛋糕店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时侦查员在刘某身上发现一张户名为霍某某的银行存款单,经讯问,刘某对2015年在抚顺市霍某某经营的旅店内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身份信息情况。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2005年9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5月28日刑满释放。4、被害人霍某某、于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霍某某、于某丢失物品的种类、时间、地点及现金情况。5、证人薛某某证言。证明其儿子霍某某放在“好再来”旅店内的包被盗了,包内有人民币2万多元,三条黄金项链,18K金项链二条,手表一块,金镶玉吊坠两块。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供述了盗窃于某经营的乐乐鲜花蛋糕店物品及现金的全部犯罪事实,与被害人于某陈述吻合。其供认只盗窃被害人霍某某现金人民币2300元,手表1块,面额15000元定期存单1张。没有盗窃其他物品。7、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对被害人霍某某报案称丢失的其他物品因实物灭失,无法估价。8、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刘某准确指认了盗窃现场。9、公安机关扣押、返还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盗窃被害人于某现金及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于某。上列证据之间,相互佐证,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盗窃被害人霍某某金项链等物品,仅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属证据不足,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人刘某提出只盗窃霍某某现金2300元,因不仅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薛某某对此节均已证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赔被害人霍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思杰审 判 员 朱福忱人民陪审员 法立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