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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2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1364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巨盼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5月8日,双方在凤翔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同年5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甲。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从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先后到原告娘家对原告进行羞辱。2016年1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动手打了原告,自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孩子成年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缔结过程属实,生育孩子的情况也属实。原、被告婚初关系较好也属实。双方因抚养孩子曾发生过纠纷,被告也动手打过原告,但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共同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双方正式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5月8日,原、被告在凤翔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同年5月1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2014年12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甲。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孩子抚养等生活琐事曾发生过纠纷,原告遂于2016年6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经恋爱后结婚,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有过纠纷,但并无大的矛盾,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注意选择正确的方式方法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遇事多沟通,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巨盼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毋锋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