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702执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林春申请执行达州市仕兴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春,达州市仕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02执577号申请执行人林春,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住达州市通川区。被执行人达州市仕兴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敏,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通川民初字第3291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林春申请执行达州市仕兴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达州市仕兴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帐户上的存款34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黎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郝德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