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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福建省永安市新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晋江市名人岛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永安市新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晋江市名人岛服饰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1808号原告福建省永安市新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法定代表人陈友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明哲,男,汉族,1984年8月26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李勤良,福建昊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江市名人岛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组织机构代码:77753019-0。法定代表人王西祝,董事长。原告福建省永安市新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晋江市名人岛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德松于2016年6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明哲、李勤良,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西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6份《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上衣,生产所需的各种原辅材料等均由被告提供,双方对加工上衣的数量、报酬、结算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加工,经双方对加工费进行结算,截止2014年1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计26138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加工费261388元,利息20911.04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止),合计282299.04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答辩人的确欠原告这么多加工费,但是答辩人还有16000件货在原告仓库,一件成本是70元,共计100多万元。二、答辩人跟原告没有约定利息,所以答辩人不同意支付利息。三、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在答辩人没有支付加工费的情况下,可以行使留置权,答辩人没有主张留在原告处的货物,视为放弃该货物的处置,原告可以拍卖货物用于抵扣加工费,超出部分返还给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6份《承揽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上衣,生产所需的各种原辅材料等均由被告提供,成品出仓交付后即办理结算,三十天内被告由其开户银行以转账方式付清加工款,双方对加工上衣的数量、报酬、结算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加工。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费,原告留置了12387件上衣。2014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通知函,要求被告于2014年3月7日之前支付尚欠的加工费,逾期未付,将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的成品。但被告到期后未付款,原告既未与被告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未拍卖、变卖留置的成品。2014年12月4日,原告制作了二份产品加工结算单,结算加工总金额合计261388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西祝在二份产品加工结算单签名认可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但过后被告仍未偿还加工费,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揽合同、产品加工结算单,被告提供的通知函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凭。并经本院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61388元,有双方认可的二份产品加工结算单为凭,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被告应按《承揽合同》的约定在结算后三十天内支付加工费。被告逾期支付加工费,给原告造成加工费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原告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被告可以请求原告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原告不行使,被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市名人岛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福建省永安市新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261388元。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9604.1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止)。三、以上一、二项合计280992.1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261388元本金从2016年4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5元,减半收取2767.5元,由被告晋江市名人岛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德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少香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