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3民初2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莫术河与胡洪波,中交四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术河,胡洪波,牟炳国,中交四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33民初2392号原告莫术河,男,1963年5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杜江,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东,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胡洪波,男,1968年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牟炳国,男,1968年4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中交四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磨子乡万福村村委办公室。法定代表人肖维,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莫术河与被告胡洪波、牟炳国、中交四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莫术河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莫术河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莫术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莫术河负担。代理审判员 龙 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娇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