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武汉四海景程广告有限公司与武汉联发瑞成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四海景程广告有限公司,武汉联发瑞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1892号原告:武汉四海景程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53号,现办公地址武汉市江汉区京汉大道万科金色家园二期商铺430号。法定代表人:姚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敬,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联发瑞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336号金宁国际商厦21层7号,现办公地址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1018号江尚天地4号楼2楼。法定代表人:唐莲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雯雯,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四海景程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广告公司)诉被告武汉联发瑞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置业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海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敬,被告联发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雯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海广告公司诉称,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新生路泵站的广告牌发布广告,租赁期为半年。合同总价款45万元,首付40%,剩余款项应于广告发布期结束七日内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款项,但到期却并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广告发布费及广告制作费289008元;判决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90000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四海广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证据二、照片,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证据三、2015年7月22日回函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广告制作费19008元、广告发布费270000元,共计289008元,并承诺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联发置业公司辩称,对于广告发布费的金额无异议,对9万元合同违约金提出异议,合同对于违约金的支付标准没有相关约定,原告应针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举证。被告联发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联发置业公司对原告四海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四海广告公司与被告联发置业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被告联发置业公司委托原告四海广告公司在新生路泵站U型牌发布广告六个月,从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广告发布费用45万元,合同签订三日内,被告联发置业公司向原告四海广告公司支付18万元;广告发布结束后七日内,被告联发置业公司向原告四海广告公司支付27万元;本合同签订后,若因任何一方违约,致使本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的,违约方应按合同总价的20%违约金赔偿对方;本合同若发生争议时,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可向签约地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在合同上盖章。原告四海广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28日发布广告,被告联发置业公司进行验收,并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原告四海广告公司广告发布费18万元。合同期满,被告联发置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广告发布费,原告四海广告公司向被告联发置业公司发送催款函。2015年7月22日,被告联发置业公司向原告四海广告公司回函,认可原告四海广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尚欠原告四海广告公司广告发布费27万元、广告牌制作费19008元,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到期,被告联发置业公司未能支付广告发布费及广告牌制作费。为此,原告四海广告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四海广告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联发置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四海广告公司主张被告联发置业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广告制作费289008元及违约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联发瑞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四海景程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及广告制作费289008元;二、被告武汉联发瑞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四海景程广告有限公司违约金9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985元,减半收取3493元,由被告武汉联发瑞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武汉联发瑞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永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