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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陈耕农与陈志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耕农,陈志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390号原告陈耕农,男,1952年11月23日出生,台湾人。委托代理人刘光禄,系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波,男,汉族,1964年5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原告陈耕农诉被告陈志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耕农委托代理人刘光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于2015年1月租赁了东莞市怡联贸易有限公司的厂房,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2015年3月,怡联公司将厂房转让给案外人陈柱安。2015年10月8日,原告因在网银上操作不慎,将本应汇给陈柱安的2015年10月份的房租85333元错汇给被告,在汇错款后,原告及时联系了被告,要求其将85333元款项返还给原告,但被告一再拖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85333元及支付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0月11日计算至全部款项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为11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志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和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85333元给被告。原告陈述被告为东莞市怡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曾与怡联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怡联公司位于东莞市北潢路段厂房,第一年至第三年每月租金为85333元,租赁期限10年,自2015年2月10日至2025年2月10日止,合同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及怡联公司的公章。2015年3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陈柱安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其中对于租赁的厂房地点、面积、第一年至第三年的租金数额的约定均与原告与怡联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一致,对此,原告陈述该厂房已于2015年3月被被告转让给案外人陈柱安,故原告应该向案外人陈柱安支付租金,但因原告以前与被告有过租赁关系,通过网银的方式支付租金留下了历史记录,在转账支付案涉款项给案外人陈柱安时,操作失误将案涉款项转账支付给被告,在转账失误后向被告追讨款项未果,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电子银行回单、《厂房租赁合同》(2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陈志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电子银行回单可证实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转账85333元给被告,被告应对其取得该笔款项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取案涉款项有合法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5333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无合法根据继续占有原告资金拒不返还,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原告起诉主张之日起计算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并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该笔款项止,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陈耕农款项85333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8533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5年10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耕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36.28元,已由原告预交,该款由被告陈志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国雄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人民陪审员  黄洁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