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03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屠塘恩与徐权中、曾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塘恩,徐权中,曾伟,徐驰宇,李云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1852号原告:屠塘恩。委托代理人:上官明泓,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权中。委托代理人:曾伟,公民身份号码2301021957********,系被告徐权中的妻子。被告:曾伟。被告:徐驰宇。委托代理人:曾伟,公民身份号码2301021957********,系被告徐权中的母亲。被告:李云珠。委托代理人:曾伟,公民身份号码2301021957********,系被告李云珠的儿媳。原告屠塘恩为与被告徐权中、曾伟、徐驰宇、李云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丹独任审判。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徐权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410000元从2015年9月28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律师费10000元;2.被告曾伟对上述付款义务中的本金1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本金1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徐驰宇对上述付款义务中的本金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李云珠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宁静家园27幢143号105室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优先受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被告当庭一并答辩称:1.原告通过转账交付借款属实,但当场又拿走了利息,实际原告仅出借300000元;2.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原告向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故被告仅就300000元承担还款及抵押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徐权中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李云珠作为抵押人(丙方)共同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现三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丙方以房产作为抵押借款的抵押担保,由甲方提供双方商定的借款额给乙方。1.借款本金500000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4.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5.丙方自愿将名下宁波市江北区宁静家园27幢143号105室房产抵押给甲方,作为此次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所担保的范围为本协议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的相关费用……嗣后,双方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江北字第T201500099**。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合意在500000元额度内,按被告实际需要分次交付出借款项。2015年4月21日,被告徐权中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于生产需要向屠塘恩借款100000元,约定归还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月利息1.6%,每月17日前支付利息;若违约产生纠纷,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费用(包括律师费、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徐权中在借条中手写“同意以上条款,并收取款项”。原告转账交付100000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徐权中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于生产需要向屠塘恩借款50000元,约定归还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月利息1.6%,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若违约产生纠纷,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费用(包括律师费、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徐权中在借条中手写“同意以上条款并收取款项”。原告转账交付50000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徐权中作为借款人、被告曾伟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于生产需要借款100000元,约定归还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月利息1.6%,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若违约产生纠纷,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费用(包括律师费、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徐权中在借条中手写“同意以上条款,并收取款项”,被告曾伟手写“同意以上条款”。原告转账交付100000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徐权中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于生产需要借款壹万元,约定归还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月利息2.5%,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若违约产生纠纷,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费用(包括律师费、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徐权中在借条中手写“同意以上款项,并收到款项”。原告于当日现金交付10000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徐权中作为借款人、被告曾伟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于生产需要向屠塘恩借款50000元,约定归还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月利息1.6%,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若违约产生纠纷,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费用(包括律师费、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徐权中在借条中手写“同意以上条款,并收取款项”。原告转账交付50000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徐权中、曾伟作为借款人、被告徐驰宇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于购房需要向屠塘恩借款54000元,归还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月利息1.6%;若违约产生纠纷,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费用(包括律师费、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徐权中在借条中手写“同意以上条款,并收取金额,用于支付徐驰宇的房款,其中叁万元现金”。原告于当日通过刷卡向房地产公司支付24000元的形式交付剩余出借款项。2015年4月28日,被告徐权中、曾伟作为借款人、被告徐驰宇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于购房需要向屠塘恩借款46000元,归还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月利息1.6%;若违约产生纠纷,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费用(包括律师费、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徐权中在借条中手写“同意以上条款,并收取金额,用于支付徐驰宇购房款”。原告于当日通过刷卡向房地产公司支付46000元的形式交付出借款项。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自述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8日,之后再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一份、他项权证一份、借条七份、打款凭证六份、委托合同一份、发票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权中、李云珠间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协议》、原告与被告徐权中、曾伟、徐驰宇间签订的多份借条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约交付410000元出借款项,被告徐权中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曾伟对其中的本金100000元借款作为共同借款人亦未偿还本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权中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10000元,要求被告曾伟对其中本金1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因借条约定的利率与《房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不一致,原告主张按《房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1.5%计息,对此,本院经审查,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关于诉请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自述被告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8日,被告虽主张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即原告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前,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权中、曾伟支付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实际履清日止的借款利息。关于律师费损失,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权中支付律师费损失10000元。被告曾伟自愿为1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徐驰宇自愿为1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在各自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曾伟在本金150000元范围内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驰宇在本金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曾伟、徐驰宇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权中追偿。被告李云珠为案涉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且抵押担保事项已办理了登记,原告诉请要求对抵押财产的处置所得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亦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仅收到出借款项300000元,应在本金3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抵押担保义务,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权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屠塘恩借款本金4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8日起以本金4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至实际履清日止的利息、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二、被告曾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中的2015年4月28日的两笔借款合计本金1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曾伟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中的2015年4月22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4月24日借款50000元在本金15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权中追偿;三、被告徐驰宇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中的2015年4月28日的两笔借款在本金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驰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权中追偿;四、原告屠塘恩对被告李云珠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宁静家园27幢143号105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江北字20150024815】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徐权中、曾伟、徐驰宇、李云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 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章燕儿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