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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行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胡俊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行初57号原告胡俊。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广场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朱崇敏,区长。委托代理人周正萍、邓雷,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俊诉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鹿城区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8日,鹿城区政府作出温鹿政发[2015]41号《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鹿城区南汇街道巨一村(旺增桥自然村)保障性安居工程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决定对旺增南巷30弄20号、旺增南巷40弄15号、旺增北巷72号(以上门牌包括弄内、分号等)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原告胡俊诉称:鹿城区政府在涉案征收行为未经鹿城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且缺乏“征收补偿安置资金到位银行存款证明”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巨一村(旺增桥自然村)保障性安居工程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同时,征收单位没有向被征收人送达房屋估价报告,也属违法。请求撤销鹿城区政府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温鹿政发[2015]41号《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鹿城区南汇街道巨一村(旺增桥自然村)保障性安居工程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原告胡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家庭户口簿、原告身份证、《遗体火化证明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温集建(98)字第31303号]、《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巨一村(旺增桥自然村)保障性安居工程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温鹿政发[2015]41号)、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及温州市鹿城区财政局依原告申请公开的材料、影音资料(U盘,内容为估价报告的照片及3段录音)。被告鹿城区政府辩称:1.原告与被诉征收决定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2.被诉征收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原告胡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温集建(98)字第31303号],可以证实原告胡俊主张的涉案房屋位于旺增北巷77号,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而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为旺增南巷30弄20号、旺增南巷40弄15号、旺增北巷72号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并不包括上述旺增北巷77号房屋。经本院释明,原告胡俊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其与被诉征收决定具有利害关系的证据。综上,原告胡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诉征收决定存在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旭东审 判 员  曾晓军人民陪审员  林劲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 鑫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