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2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厦门市富桥机械有限公司诉泉州富丽特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富桥机械有限公司,泉州富丽特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2259号原告厦门市富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太同街道康浔村(1)组100号,组织机构代码78418207-5。法定代表人刘勇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群,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富丽特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石井镇苏内村中泰聚控区,组织机构代码55958540-9。法定代表人林文川,公司负责人。原告厦门市富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富丽特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振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富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富丽特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市富桥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大理石真空补胶烘干线,合同(不含税)人民币30万元,合同另约定,签订合同后付定金10万元,所有材料进厂烘箱做好后付进度款12万元,整条线完工验收合格后余款一周内一次付清,逾期未付清部分应加付利息;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用调查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照被告的要求交付了设备,2015年7月2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未支付,有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一份为证,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泉州富丽特石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泉州富丽特石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厦门市富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富丽特石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大理石真空补胶烘干生产线,合同(不含税)总价款为人民币3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用调查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设备。2015年7月2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在《富丽特石业供应商对账单》上加盖公司公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未支付。另查明,原告厦门市富桥机械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表、组织机构代码证、《产品购销合同》、《富丽特石业供应商对账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市富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富丽特石业有限公司之间买卖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泉州富丽特石业有限公司至今尚有货款100000元未支付,有对账单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泉州富丽特石业有限公司无故拖欠原告厦门市富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依法负有向原告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泉州富丽特石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泉州富丽特石业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结算时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自起诉之日(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泉州富丽特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富丽特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厦门市富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泉州富丽特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厦门市富桥机械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泉州富丽特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振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颖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