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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3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卜庆国与王倩、徐州利群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庆国,王倩,徐州利群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2民初3366号原告卜庆国,居民。委托代理人侯佰锋,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倩,居民。被告徐州利群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江南美树馆小区3-4号房。法定代表人李中侠,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卜庆国与被告王倩、徐州利群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中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文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庆国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王倩以徐州利群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和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介绍原告赴澳大利亚务工,原告向被告缴纳手续费7万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交纳2万元中介费,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中介费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倩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沛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王倩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沛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故应裁定驳回原告卜庆国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卜庆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