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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5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贾某甲与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民初752号原告:贾某甲,男,汉族,1969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战宾,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冉某某,女,汉族,1975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宏坤,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会强,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贾某甲因与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战宾,被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宏坤、刘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贾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9月,原告外出打工,同年11月被告带着女儿离家出走,原告一直寻找,无法联系上被告,双方因此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请求判��原、被告离婚;女儿贾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冉某某辩称:原、被告的感情是经过生死考验的,原告因伤住院,被告悉心照顾,婚生女儿贾某乙的出生,更加深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家庭和睦幸福,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甲与被告冉某某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贾某乙。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妻所生男孩贾俊辉、被告与前夫所生女孩贾芸曦均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引起诉争。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贾某甲与被告冉某某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主要在于双方缺乏信任、沟通与理解。只要原、被告相互体谅,相互扶助,多进行沟通,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婚生女孩尚某,需要原、被告共同用心呵护成长。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甲与被告冉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纯 举审 判 员 刘  磊代理审判员 韩 贝 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