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5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何畅诉华枫信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畅,华枫信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5707号原告何畅,男,1985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德胜,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枫信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6号丰开望园大厦1419、1420(园区)。法定代表人邹扬真,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明竹,北京市嘉润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北京市嘉润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畅与被告华枫信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枫信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畅委托代理人陈德胜,被告华枫信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扬真、委托代理人高明竹、张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畅诉称:原告在2009年6月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核电行业销售工作,职务为经理。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日签订了《华枫信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度销售人员考核任务书》(以下简称任务书),该任务书约定:原告满足2012年度的销售任务即销售毛利达到600000元视为完成此任务,可获得业绩奖,超额完成的将获得超额提成奖。截止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不但完成并且超额完成当年销售任务量。按照《任务书》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销售提成工资7216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笔款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度销售提成工资721600元。被告华枫信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拖欠原告销售提成工资,不同意支付销售提成。经审理查明:何畅2009年6月入职华枫信通公司,任职销售经理,2013年10月离职。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14日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两份劳动合同上华枫信通公司均加盖其公司公章。何畅2011年至2012年3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各种补助,2012年4月其工资构成增加绩效工资项,上述期间均无提成工资发放。何畅主张华枫信通公司应当支付其2012年提成款721600元,为证明其主张,何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2年度销售人员考核任务书》,包含工作职责、年度绩效考核、季度综合考核、年度评估四部分,其中年度绩效考核中写明:1、销售任务:2012年销售毛利要求达到60万元;签署的合同额可以计入销售任务的需要在合同范围内,公司收到甲方支付的金额大于公司为该合同开具的预付款保函(不包括其他类型保函)的金额,条件成立后,该合同的总金额则可以计入完成的任务量;签署的合同额可以计入销售任务的时间范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销售毛利计算方法如下:总销售毛利=各项目的销售毛利之和-个人市场开拓费用,项目销售毛利=合同额-材料成本-税费-中间成本-售前技术支持费用-项目销售费用-超出限额的实施服务费用;2、考核结果应用:超额完成:超额提成奖;完成任务:业绩奖;未完成:无奖励,可能导致年度评估不合格;3、年度奖金计算:超额提成奖:0-50万部分:30%,50-100万部分:40%,100-200万部分:50%,200万以上部分:55%销售与其他部门分成比例:60%:40%;业绩奖:月基本工资*25%*12;4、奖金发放说明:1)50%回款原则,即合同回款额达到50%后,开始发放奖金,2)按比例发放,奖金的发放,根据项目的回款比例同步发放。任务书落款签订一方打印为市场销售部,加盖有华枫信通公司合同专用章,但无相关人员签字及书写日期,另一方有何畅签字并标注时间2012年9月1日。2、销售项目合同汇总表,系打印件,无公司签章,显示有六份合同,初步毛利额合计3241381.62元,扣减60万2012年度销售毛利任务数后超额完成任务额2641381.62元,2012年提成合计721600元。3、六份合同,分别为:1)与中电投远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投远达公司)签订的工业电视系统设备合同,合同价款241万元,签订时间2011年11月24日,何畅为华枫信通公司委托代理人;2)与山东核电有限公司签订的CI/BOP无线电话与寻呼系统合同,合同价款12188671元,未显示何畅姓名;3)与中电投远达公司签订的无线通讯系统买卖合同,合同价款256万元,签订时间2012年3月27日,何畅为华枫信通公司代表;4)与中电投远达公司签订的工业电视系统设备合同补充协议,显示华枫信通公司与中电投远达公司协商将上述合同1)的合同价款变更为24246482元,签订时间2012年9月3日,何畅为华枫信通公司授权代表;5)与北京华清信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应急通信指挥平台购销合同,合同价款45万元,签订时间2012年11月20日,何畅为华枫信通公司授权代表;6)与中电投远达公司签订的无线通讯系统补充协议,显示华枫信通公司与中电投远达公司协商将上述合同3)的合同价款变更为2599772元,签订时间2012年11月21日,何畅为华枫信通公司授权代表。4、2011年10月24日会议纪要,内容包括:之前签订的销售任务书对合同额以何标准计入销售任务量没有详细说明,该次会议就此问题进行讨论并最终作出确定,最终认为合同额可以计入销售任务量的条件为,公司收到采购方支付的金额大于公司为该合同开具的预付款保函金额,确认时间就是该条件成立的时间,最终达成的会议决议将作为销售任务书的补充条款。会议纪要有孙燕军、田卫科、王平、何畅等人签字。何畅提交此证据欲证明2011年与华枫信通公司同样签订有销售任务书。华枫信通公司对上述证据1不予认可,主张虽然其上的合同章是其公司合同章,但合同章是对外使用的,平时由业务部门保管,管理较为松散,使用无审批流程,其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合同应当使用公章,何畅与席伟、孙燕军均与其公司有纠纷,而孙燕军与席伟系公司股东,不能排除他们故意制作该任务书的可能。此外,何畅现为志勤高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勤高科公司)的股东,而志勤高科公司与其公司有多个纠纷。华枫信通公司对上述证据2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所涉合同项目均未执行完毕,无法统计利润额;对上述证据4不予认可,主张该会议纪要形式上看是市场部的文件,其公司不知道有这份文件存在,不是董事会的纪要,内容也看不出有奖励数据。华枫信通公司主张其公司从未发放过销售提成,与何畅亦未协商过要支付其销售提成,其公司的销售人员都是发放固定工资,年终根据表现发放一两个月工资作为奖励。何畅认可其从未收到过销售提成。另查:何畅现为志勤高科公司股东,志勤高科的股东包括马亚梅、刘东红、王平、席伟、傅培成、何畅等人,马亚梅系孙燕军之妻。席伟、孙燕军同时为华枫信通公司股东,孙燕军为华枫信通公司工商登记的董事及经理,席伟为华枫信通公司工商登记的监事,二人于2013年7月11日起诉华枫信通公司,要求撤销华枫信通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中田硕担任公司董事的内容,后本院作出判决驳回席伟、孙燕军的诉讼请求。孙燕军、席伟、傅培成均起诉华枫信通公司有劳动争议纠纷及民间借贷纠纷,孙燕军、傅培成起诉华枫信通公司有劳务合同纠纷,华枫信通公司起诉志勤高科公司、席伟、卫民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再查:2014年7月15日,何畅以华枫信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华枫信通公司支付其2012年度的销售提成工资7216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211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何畅的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表、《2012年度销售人员考核任务书》、销售项目合同汇总表、工业电视系统设备合同、CI/BOP无线电话与寻呼系统合同、无线通讯系统买卖合同、工业电视系统设备合同补充协议、应急通信指挥平台购销合同、无线通讯系统补充协议、会议纪要、(2013)丰民初字第1324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首要争议焦点为:何畅提交的《2012年度销售人员考核任务书》是否真实有效。首先,《2012年度销售人员考核任务书》落款为“市场销售部”,无华枫信通公司人员签字,加盖的为华枫信通公司合同专用章,而何畅的劳动合同上加盖的系华枫信通公司公章,该份考核任务书确有不合常理之处;其次,何畅原为华枫信通公司销售人员,孙燕军为华枫信通公司的董事及经理,现何畅为志勤高科公司的股东,孙燕军之妻为志勤高科公司股东,孙燕军、志勤高科公司与华枫信通公司之间存在多个民商事纠纷,在此背景下,本院无法判断上述任务书上的合同专用章是在何情况下加盖,亦无法凭借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推定该任务书是华枫信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何畅从未领取过销售提成,却在离职多日后要求华枫信通公司支付70余万元的销售提成,且仅要求2012年一年的销售提成,在何畅与华枫信通公司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仅就《2012年度销售人员考核任务书》判断何畅与华枫信通公司有销售提成的约定;第四、《2012年度销售人员考核任务书》上就提成的计算方法并不明晰,可以纳入销售任务的销售额从时间和条件上衡量均存在歧义。综上,何畅提交的《2012年度销售人员考核任务书》系孤证,无其他辅证,任务书形式有瑕疵,不能确定为华枫信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难以采信。何畅以《2012年度销售人员考核任务书》为依据要求华枫信通公司支付其销售提成,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据此,判决如下:驳回何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何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壹人民陪审员 廉润有人民陪审员 谷玉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嘉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