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5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孙某滥伐林木、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孙某,李某,杨某甲,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12月12日,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登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男,1970年2月19日,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7日被登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丁雪伟,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63年2月27日,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5月28日被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0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6日被登封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章,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男,1978年3月19日,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登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87年6月20日,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登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李某犯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杨某甲、张某乙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聪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孙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某甲、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李某在登封市颍阳镇西范寨村,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树木97株。经鉴定,被采伐树木立木蓄积52.0108立方米。被告人杨某甲、张某乙明知张某甲等人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仍将其采伐的林木予以收购至少20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李某、杨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庚、范某辛、郭某、仝棉香、范某丁、张某丁、杨某乙、范某戊、王某、范某己、付某等人的证言;有关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李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张某乙非法收购明知是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李某、杨某甲、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孙某的指定辩护人辩护称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并依法判处缓刑。被告人李某的指定辩护人辩护称李某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从轻处罚,并依法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李某在登封市颍阳镇西范寨村,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树木97株。经鉴定,被采伐树木立木蓄积52.0108立方米。被告人杨某甲、张某乙明知张某甲等人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仍将其采伐的林木予以收购至少20立方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杨某甲、张某乙均主动到登封市森林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李某、杨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庚、范某辛、郭某、仝棉香、范某丁、张某丁、杨某乙、范某戊、王某、范某己、付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林业工程师林业技术鉴定书;林业局证明;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曾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卖木材账单及指认照片;收购滥伐林木账单及指认账单照片;收购滥伐的林木堆放照片;公���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杨某甲、张某乙的无前科证明;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李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结伙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杨某甲、张某乙非法收购明知是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李某犯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杨某甲、张某乙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孙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李某共同商议后,张某甲负责出资、协调关系,孙某负责伐树,李某负责看树搞价、丈量木材等,三名被告人分工明确,且事后平��分得利润,作用相辅相某,难分主次,不符合从犯的法律的规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犯滥伐林木罪,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明知是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各被告人应按其所犯之罪分别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杨某甲、张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张某乙均自愿认罪,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孙某均自愿认罪,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缓刑的法律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孙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杨海洋审 判 员 马 娟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