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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店支行与被告王孝于、薛东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店支行,王孝于,薛东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567号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店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石店镇石店街道。负责人:穆大勇,该行行长。被告:王孝于,男,1974年2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薛东华,女,1981年2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店支行诉被告王孝于、薛东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店支行的负责人穆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孝于、薛东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店支行诉称:被告王孝于与被告薛东华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家庭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5月29日与原告订立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9日,原告依约定将被告所借400000元发放至王孝于账户,然该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孝于、薛东华均没有履行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请:1、判令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55317.34元(截止2015年11月5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4.04%计算至本金偿清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基本信息情况。2、两被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4、抵制押担保意见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两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霍邱县石店镇石店街道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蓼字第20******号)为其贷款400000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登记的事实。5、借款借据,证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照约定将40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王孝于账户的事实。被告王孝于、薛东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查后认为,其所举证据具备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因经营建厂需要,被告王孝于、薛东华与原告安徽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店信用社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借款合同中约定年利率为10.8%,并约定结息方式以及相关违约责任。同日,被告王孝于、薛东华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位于霍邱县石店镇石店街道的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被告自2014年5月29日收到原告方提供的400000元贷款之后,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15年3月4日,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以皖银监复(2015)39号文件,将原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石店信用社改制更名为:“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店支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被告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原告诉请被告依约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按年利率10.8%计算,逾期还款所产生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也即逾期还款年利率应按14.04%(10.8%×1.3)计算,该约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孝于、薛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店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按年利率10.8%计算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14.04%计算利息),本清息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王孝于、薛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俊华代理审判员  张 丁人民陪审员  程龙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