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5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温州金得利科技有限公司与瑞安市金琪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金得利科技有限公司,瑞安市金琪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5174号原告温州金得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德义,浙江南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金琪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厉展。原告温州金得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金琪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9302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跃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金得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德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金琪涂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过程中,原告诉称在2015年7月8日结算之后被告还有一笔货款4050元尚未支付,另外被告已偿还货款20000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7707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瑞安市金琪涂料有限公司因需陆续向原告温州金得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颜料等货品。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至2015年7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020元,由被告瑞安市金琪涂料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司章和财务章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偿还货款20000元。另查明,2016年5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金琪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金得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3020元,并赔偿从2016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温州金得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6元,减半收取1063元,由被告瑞安市金琪涂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1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退回2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126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董跃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盈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