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孙秀兰与王德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兰,王德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1397号原告孙秀兰,女,汉族,生于1963年2月23日,村民。被告王德灵,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1日,村民。原告孙秀兰与被告王德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杨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丈夫吴振田将价值16600元的中砂石子卖给被告王德灵,王德灵转手卖给老牛。2009年6月1日原告丈夫吴振田因病去世后,原告一直找被告索要该款,后被告于2010年分两次归还1500元,仍下欠151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德灵偿还货款15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该欠条约定的条件未实现,被告现在持有牛衡因购买中砂石子向其出具的欠条,牛衡尚未将该款还给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德灵因欠原告丈夫吴振田中砂石子款15100元,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孙秀兰出具欠条一张。经质证,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欠条约定的条件未实现,该欠条未生效。经审查,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张(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该欠条约定的条件没实现,被告现在持有牛衡因购买中砂石子向其出具的欠条,牛衡尚未将该款还给被告。经质证,原告认为牛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已将欠款还给被告,被告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经审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条约定的条件已成就,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原告丈夫吴振田将价值16600元的中砂石子卖给被告王德灵,王德灵转手卖给老牛。2009年6月1日原告丈夫吴振田因病去世后,原告一直找被告索要该款,后被告于2010年分两次归还1500元,仍下欠151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孙秀兰(原吴振田)中砂沙子款(15100元)合计壹万伍仟壹佰元整,注:该欠条是有09年与吴振田合伙与老牛供料所欠款,等老牛把款归还本欠条有效。现被告王德灵仍持有牛衡2009年5月22日向其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王德灵材料费41500元整(四万壹仟伍佰元整)(在今日之前所有票据全部作废,以此条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共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被告王德灵对其向原告孙秀兰出具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可。该欠条所附条件为:待老牛将料款归还给被告王德灵后,本欠条有效。被告辩称该欠条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且向本院提交案外人牛衡向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证明牛衡未将料款偿还给被告,被告抗辩意见成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条约定的生效条件已成就,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欠条所附条件成就后,向被告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秀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孙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杨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