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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山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刑终49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96年3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雪山镇。2016年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羁押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同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闽0181刑初3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张某,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7月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同案人张远春(已判决)、安锦洪(另案处理)经策划后,到福清市龙江街道下梧村师大幼儿园附近,由张某、安锦洪望风,张远春动手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建设牌迅鹰款两轮助力车1部。2015年9月18日,公安机关从同案人张远春处扣押到上述助力车,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涉案的建设牌迅鹰款两轮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511元。2、2015年8月2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同案人张远春经策划后,携带作案工具剪刀到福清市龙江街道下梧村菜市场附近一出租房一楼,由张某望风,张远春动手盗走被害人石某停放在该处的大泽雅马哈两轮助力车1部。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涉案的大泽雅马哈两轮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632元。3、2015年9月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同案人张远春、安锦洪经策划后,携带作案工具剪刀到福清市石竹街道下河村一民房楼下,由张某、安锦洪望风,张远春动手盗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川岛本田迅鹰款两轮助力车1部。得逞后,被告人张某与同案人张远春、安锦洪将上述车辆以人民币1300元卖给林某甲,所得赃款共同花销。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涉案的川岛本田迅鹰款两轮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296元。4、2015年9月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同案人张远春、安锦洪经策划后,携带作案工具剪刀到福清市宏路街道上郑村老人会附近一出租房一楼,由张某、安锦洪望风,张远春动手盗走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国威牌两轮助力车1部。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涉案的国威牌两轮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539元。5、2015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同案人张远春、安锦洪经策划后,携带作案工具剪刀到福清市宏路街道前亭村创源公寓一楼,盗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圣火神牌迅鹰款两轮助力车1部。2015年9月18日,公安机关从同案人张远春处扣押到上述助力车,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涉案的圣火神牌迅鹰款两轮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511元。6、2015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同案人张远春、安锦洪经策划后,携带作案工具剪刀到福清市龙江街道五马山山脚下,由张某、安锦洪望风,张远春动手盗走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雅马哈牌迅鹰款两轮助力车1部。2015年9月18日,公安机关从同案人张远春处扣押到上述助力车,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涉案的雅马哈牌迅鹰款两轮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2016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贵州省威宁县有缘相聚网吧内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先后6次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金额计人民币135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在刑事拘留前因本案被羁押的五日予以折抵刑期。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石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11元,退赔被害人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96元,退赔被害人肖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39元。张某上诉称:原判对被盗助力车估价过高,请求重新进行价格鉴定并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8日晚上,上诉人张某伙同同案人张远春(已判决)、安锦洪(另案处理)经策划后,到福清市龙江街道下梧村师大幼儿园附近,由张某、安锦洪望风,张远春动手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建设牌迅鹰款两轮助力车1部。2015年9月18日,公安机关从同案人张远春处扣押到上述助力车,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涉案的建设牌迅鹰款两轮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511元。2、2015年8月22日晚上,上诉人张某伙同同案人张远春经策划后,携带作案工具剪刀到福清市龙江街道下梧村菜市场附近一出租房一楼,由张某望风,张远春动手盗走被害人石某停放在该处的大泽雅马哈两轮助力车1部。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涉案的大泽雅马哈两轮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632元。3、2015年9月4日晚上,上诉人张某伙同同案人张远春、安锦洪经策划后,携带作案工具剪刀到福清市石竹街道下河村一民房楼下,由张某、安锦洪望风,张远春动手盗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川岛本田迅鹰款两轮助力车1部。得逞后,上诉人张某与同案人张远春、安锦洪将上述车辆以人民币1300元卖给林某甲,所得赃款共同花销。后林某甲以人民币1600元将该车转卖他人。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涉案的川岛本田迅鹰款两轮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29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林某甲处追缴回销赃款人民币16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林某某。4、2015年9月9日晚上,上诉人张某伙同同案人张远春、安锦洪经策划后,携带作案工具剪刀到福清市宏路街道上郑村老人会附近一出租房一楼,由张某、安锦洪望风,张远春动手盗走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国威牌两轮助力车1部。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涉案的国威牌两轮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539元。5、2015年9月14日凌晨,上诉人张某伙同同案人张远春、安锦洪经策划后,携带作案工具剪刀到福清市宏路街道前亭村创源公寓一楼,盗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圣火神牌迅鹰款两轮助力车1部。2015年9月18日,公安机关从同案人张远春处扣押到上述助力车,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涉案的圣火神牌迅鹰款两轮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511元。6、2015年9月18日凌晨,上诉人张某伙同同案人张远春、安锦洪经策划后,携带作案工具剪刀到福清市龙江街道五马山山脚下,由张某、安锦洪望风,张远春动手盗走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雅马哈牌迅鹰款两轮助力车1部。2015年9月18日,公安机关从同案人张远春处扣押到上述助力车,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涉案的雅马哈牌迅鹰款两轮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2016年1月19日15时许,上诉人张某在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有缘相聚网吧内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上诉人张某和同案人张远春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某、石某、林某某、肖某某、李某、周某某的陈述。3、证人林某甲的证言。4、现场照片、辨认笔录。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6、扣押到的助力车、收款收据、合格证。7、涉案物价格鉴定意见。8、常住人口信息。9、抓获经过和临时寄押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先后6次窃取两轮助力车6辆,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58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较大。上诉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在刑事拘留前因本案被实际羁押的天数可予折抵刑期。本案中,被盗的6辆助力车的价格鉴定均由具有价格鉴定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张某上诉称原判对被盗助力车估价过高,请求重新进行价格鉴定的上诉理由纯属个人臆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量刑因素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处刑意见并无不妥,因此张某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亦不予采纳。但一审判决责令上诉人张某退赔被害人石某、林某某经济损失的数额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刑初36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撤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刑初36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石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11元,退赔被害人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96元,退赔被害人肖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39元。三、责令上诉人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连带退赔被害人石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32元,连带退赔被害人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96元,连带退赔被害人肖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3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樑审 判 员  傅立新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超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得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