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2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南阳市宛城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于荣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宛城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于荣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2354���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负责人郭廷青,任主任职务。委托代理人曹世显,男,1960年3月8生,汉族,南阳市宛城区总工会职工,住南阳市宛城区桑园路。被告于荣勤,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轧花厂家属院。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宛城区失业贷款中心)与被告于荣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宛城区失业贷款中心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书。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宛城区失业贷款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曹世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荣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原告宛城区失业贷款中心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于荣勤经我中心核准并提供担保后向宛城区东风信用社贷取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50000元,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4日。贷款到期后,经我中心反复催要,被告人于荣勤拒绝还款,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原告宛城区失业贷款中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及户口底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下岗证一份,证明被告符合贷款条件;申请表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于荣勤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于荣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举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22日,被告于荣勤向原告宛城区失业贷款中心申请小额担保贷款50000元,同日,原告核准了被告的申请,同意发放贷款50000元,并委托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以下简称东风信用社)向被告于荣勤发放贷款。该笔贷款期限2年,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4日,系无息贷款。2013年4月28日,东风信用社将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逾期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荣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于荣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兴审 判 员 赵增华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传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