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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谢荣兰与如皋市环宇制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荣兰,如皋市环宇制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1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荣兰。委托代理人蔡华,如皋市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环宇制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八角井村6组18号。法定代表人宋朝云。委托代理人黄永峰,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荣兰因与被上诉人如皋市环宇制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民初字第0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荣兰一审诉称,其于2014年5月8日因工受伤,2014年9月25日,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皋人社工认字(2014)09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年11月20日,其经鉴定构成工伤九级伤残。其于2015年2月6日向环宇公司书面申请辞职,2015年3月15日,其正式离开环宇公司。其医疗费4600元由环宇公司在如皋市社会保险处报支后,环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3月15日安排生产厂长何祝建转交2400元,其中扣除2014年5、6、7三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用1700元,并扣除500元交由代帐会计。2015年1月7日,环宇公司转交社保机构的现金支票一份,其收到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18200元。期间,其多次要求给付工伤的其他相关待遇。环宇公司拒不向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以下简称两书)。2015年4月9日下午3点左右,其一行四人到如皋市社保局工伤认定窗口索取“两书”,被告知到环宇公司领取。当日下午6点左右,宋朝云用车将其带至环宇公司的代帐会计家,其出具付款凭证后,宋朝云将“两书”交给其。2015年4月11日下午5点左右,宋朝云开车到如皋国泰公司门口,告知其前天写的凭证不行,需重新写,其根据宋朝云的要求又写了一份付款凭证。其两次出具付款凭证后均未收到环宇公司的分文,且在写付款凭证时,宋朝云承诺帮助其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此后拒绝办理。其在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总额为18910元,月均工资3151.66元,日均工资151.88元。2015年2月其应当享有工资3151.66元。2015年3月,其工作14天,应当享有工资2126.32元。而2015年4月13日,环宇公司实际发放其2015年2月、3月的工资1337元,因此,环宇公司克扣的3940.98元应当补发。2014年5月8日,其受伤后休息至2014年8月2日,在此期间,环宇公司没有发放其工资,且其在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单位应承担的和个人承担的部分均由环宇公司在给其报支的医疗费用和2015年2月、3月份工资中扣了。仲裁裁决书中表述的尾号为“120162”、开户名为其本人的活期存折系宋朝云持有其身份证自行到银行开设,密码由宋朝云设立。与其同时被取走身份证的还有其他三位同事汤建梅、鞠昌琴、谢龙美。2014年9月,宋朝云以缴纳电费等为由将其、汤建梅、鞠昌琴、谢龙美带至如皋农村商业银行黄市支行取款,四人仅在取款单上签名,宋朝云按密码后直接收取四人存折上的款项。至今该存折仍在宋朝云处,也一直由宋朝云占有。在其先后两次出具付款凭证和一份协议后,宋朝云并未按约协助其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多次电话与宋朝云交涉未果。仲裁委没有认真审核其提供的录音资料。事实上,环宇公司发放其工资、补助一直是银行打款,却声称23975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已通过现金交付不符情理。环宇公司应当以职工的实际劳动报酬总额为标准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因环宇公司未按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其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降低,因此,该差额应当由环宇公司支付。仲裁庭没有认真审查其获取的被环宇公司报支的医疗费的事实,虽然报支医疗费是社会保险基金的事,但其主张的是医疗费报支后因环宇公司克扣导致其权利被侵犯,而不是对社保机构报支医疗费的多少提出的异议,故本案中应当理涉。现请求判令:1、撤销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皋劳人仲案字(2015)第344号”仲裁裁决书第二、三项;2、环宇公司立即支付医疗费2600元、停工留薪待遇9173.25元(3057.75×3)、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的差额9319.75元(3057.75×9-1820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28770元、2015年2月和3月工资3940.98元合计53803.98元;3、9319.75元协助其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环宇公司一审辩称,谢荣兰要求其公司支付医疗费2600元,其公司不予认可。其公司为谢荣兰参加了工伤保险,谢荣兰诉求的医疗费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谢荣兰诉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其公司每个月都支付了,故对该请求也不予认可。谢荣兰诉求的伤残补助金差额不予认可,依据人社局医保处报支的金额,其公司已经全额支付给了谢荣兰。谢荣兰诉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谢荣兰自己到工伤保险基金报支,其公司不应该支付。谢荣兰诉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公司已经支付了,故不应重复支付。原审查明,2014年5月8日,谢荣兰在环宇公司上班过程中受伤,至2014年8月2日返回环宇公司上班。2014年9月25日,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皋人社工认字[2014]09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谢荣兰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11月20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通劳鉴1451第536号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谢荣兰所受工伤伤残情况为九级伤残。2015年4月10日,谢荣兰作为乙方与环宇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乙方在2014年5月8日发生工伤事故,后在2014年11月20日经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就乙方的工伤待遇,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5年3月15日起已解除;2、乙方工伤被评定为9级伤残,甲方补贴乙方239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费用在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当即履行支付给乙方;3、至于乙方其他工伤待遇,因甲方为乙方办理了工伤保险,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4、除上述内容外,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任何争议。乙方不再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解除及本次工伤待遇等事项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等。”同日,谢荣兰出具付款凭证一份交由环宇公司收执,载明:付款人为谢荣兰;金额为23975元;用途或事项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环宇公司已发放谢荣兰2014年5月至7月的工资8969元。谢荣兰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057.75元。2015年5月5日,谢荣兰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环宇公司支付医疗费2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173.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9319.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497.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70元。2015年8月14日,该委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5]第3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双方自2015年3月1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环宇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荣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4798元;三、不予支持谢荣兰其他仲裁请求。谢荣兰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8月31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审理中,双方确认环宇公司为谢荣兰缴纳了工伤保险;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3月15日起解除。谢荣兰陈述已收到医疗费4809.98元,也获得工伤保险基金理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申请调取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黄市支行2014年9月、10月的柜面监控影像资料。2016年2月18日,法院依谢荣兰申请前往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调取监控影像资料,被告知该行监控影像资料的保存时间为三个月,超过三个月,因监控影像保存系统自动覆盖而不存在,故无法取得相应影像资料,并形成书面工作笔录。谢荣兰对该工作笔录质证认为对调取过程无异议,但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对影像资料保存期限的说法不符合相关规定。环宇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意见。原审认为,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工伤待遇。因谢荣兰发生工伤时,环宇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现谢荣兰要求环宇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谢荣兰诉称其主张的医疗费为环宇公司克扣部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法院不予采信。谢荣兰已通过相应程序获得相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赔偿,现其认为环宇公司未以其工资标准作为缴纳社会保险基数为由,要求环宇公司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但该主张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法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在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伤待遇达成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请仲裁的,应按工伤保险待遇,裁决用人单位补足原先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定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谢荣兰于2014年5月8日受伤,至2014年8月2日返回环宇公司上班,根据谢荣兰受伤前平均工资3057.75元/月,则环宇公司应支付谢荣兰停工留薪期工资8731.17元,环宇公司已实际支付8969元,但谢荣兰仍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认为尾号为120162的银行卡系环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朝云实际占有,谢荣兰未领取停工留薪期工资,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至50岁的九级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应支付6个月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95.50元/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则环宇公司应支付谢荣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73元,扣除环宇公司已支付的23975元,则环宇公司还应支付谢荣兰4798元。谢荣兰诉称环宇公司未支付付款凭证上载明的23975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谢荣兰主张的2015年2月、3月的工资,该工资主张与工伤待遇系不同的劳动争议仲裁事项,应劳动争议仲裁前置,但谢荣兰未就该事项劳动争议仲裁前置,故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谢荣兰诉请判令环宇公司协助其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畴,故法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双方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3月15日起解除,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谢荣兰与环宇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3月15日起解除。二、环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谢荣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差额4798元。三、驳回谢荣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谢荣兰负担。宣判后,谢荣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申请原审法院到如皋市农村商业银行调取户名为其本人的银行存折,因该银行存折系环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朝云开设,法院调取该证据能与其提供的环宇公司职工录音形成证据链,证明其本人并不实际控制、使用该存折。原审仅依据环宇公司的当庭陈述认定环宇公司已发放其2014年5月至7月的工资8969元,与事实不符。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具有法律依据。环宇公司未实际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975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环宇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待遇9173.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319.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70元。被上诉人环宇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环宇公司是否已支付谢荣兰2014年5月至7月工资8969元的问题,根据谢荣兰的银行存折,可以确认环宇公司已支付谢荣兰该三个月的工资8969元,谢荣兰虽在一、二审审理中均主张其银行存折由环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朝云占有,其未实际控制、使用该存折,故未能领取相应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谢荣兰虽称原审未同意其关于要求法院调查证据的申请,但原审已依据谢荣兰的申请前往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调取监控影像资料,因被告知该行监控影像资料的保存时间为三个月,超过三个月,监控影像保存系统自动覆盖而不存在,故无法取得相应影像资料,因此形成书面工作笔录,并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审因此未支持谢荣兰关于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并无不当。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问题,因环宇公司已为谢荣兰缴纳工伤保险,故工伤保险基金已按其伤残等级支付谢荣兰相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谢荣兰在一、二审审理中均称环宇公司未以其工资标准作为缴纳社会保险基数,因此要求环宇公司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但此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原审因此未予理涉谢荣兰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关于环宇公司是否已支付谢荣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975元的问题,根据双方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谢荣兰出具的付款凭证,足以表明环宇公司已向谢荣兰支付该23975元。谢荣兰虽在一、二审审理中均称环宇公司未支付该23975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因此未支持谢荣兰的该项请求,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谢荣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