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4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军旭与许贤海、王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军旭,许贤海,王秋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4144号原告朱军旭。被告许贤海。被告王秋玲。原告朱军旭为与被告许贤海、王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二被告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经公告送达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军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贤海、王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军旭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8月2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推诿未付。该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9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6日始按���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许贤海、王秋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5日,未约定利息。2014年8月21日,第一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2万元,未约定履行期限及利息。上述款项第一被告至今未有偿还。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8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据一份、欠条一份、结婚申请书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第一被告应及时偿还上述债务,原告主张第一被告自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6%。上述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贤海、王秋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军旭人民币19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1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张凯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正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颜虹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