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执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檀洲节能砖厂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檀洲节能砖厂有限公司,崔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8执748号申请执行人北京檀洲节能砖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前焦家坞。组织机构代码10296XXXX。被执行人崔伟,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北京檀洲节能砖厂有限公司与崔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以(2015)密民(商)初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崔伟给付原告北京檀洲节能砖厂有限公司砖款1289280元,案件受理费8202元。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2016年9月25日、2017年1月23日、2017年3月15日四次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冻结等执行措施,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无存款,无证券登记信息。崔伟是我院多个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其名下房产已被另案查封,其名下车辆已被查封(轮候查封)。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目前,申请执行人北京檀洲节能砖厂有限公司有未实现债权650000元。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结果表示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年密民(商)初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北京檀洲节能砖厂有限公司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崔伟继续清偿。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崔道远代理审判员 李振雨代理审判员 宿 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成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