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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黄良益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5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乙。因吸食毒品,于2000年7月26日至2001年1月22日被收容强制戒毒、于2003年5月23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于2009年8月21日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于同月28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1年6月10日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三年、于2015年3月28日被处行政拘留二十日(同日被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从2016年4月17日至5月2日,未执行完毕);因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黄某甲(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乘坐被害人丁某驾驶的白色越野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会龙路“中国银行”门口时,黄某甲以被害人丁某与其女朋友有男女关系为由,将被害人丁某控制住并让被告人黄某乙持菜刀(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将被害人丁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丁某伤致肢体多条创口累计长度69.0cm,其余损伤未达到轻微伤标准,综合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卓某的证言,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监控录像光盘,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有劣迹且有持械情节,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本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温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孙依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