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民初2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于XX诉梁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XX,梁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2904号原告于XX。被告梁XX。原告于XX诉被告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立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月18日我与被告在长岭县广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梁卓2003年10月17日生;次女梁楠,2010年10月18日生。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与子女情况都对,我们夫妻感情挺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梁卓2003年10月17日生;次女梁楠,2010年10月18日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称与原告感情挺好,不同意离婚。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但未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XX诉被告梁XX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立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