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4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张冬梅、沈正洲诉马聪、郑华相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梅,沈正洲,马聪,郑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24民初277号原告张冬梅,女,1974年12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华宁县青龙镇金辉街**号,现住华宁县宁州镇泉乡水韵*幢*号。公民身份号码:5324251974********。原告沈正洲,男,1970年7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华宁县宁州镇新城村委会新城村**号*幢*单元***室,现住华宁县宁州镇泉乡水韵2幢6号。公民身份号码:5324251970********。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伏海萍,云南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马聪,男,1978年4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华宁县宁州镇宁兴街***号*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5322241978********。被告郑华,女,1979年9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5324251979********。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宝善、陈瑛,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冬梅、沈正洲与被告马聪、郑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2016年5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梅、沈正洲及其委托代理人伏海萍,被告马聪及其与被告郑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宝善、陈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冬梅、沈正洲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购买了坐落于华宁县宁州镇泉乡水韵2幢6号别墅一栋,二被告则购买了与二原告相邻的泉乡水韵2幢5号别墅。二原告房屋所有权证附记载明:“该房屋为沈正洲、张冬梅共同共有。东至:自有墙;南至:自有墙;西至:自有墙;北至:与5号房共墙。产权来源:购买。”2014年10月,二原告对6号房屋进行装修,2015年5月,二原告搬入6号房屋居住至今,2015年底,二被告对5号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过程中二被告未与二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就私自将双方的共有墙用水泥进行浇筑并砌成墙;同时,二被告还对二原告已装修好的墙体、楼顶的隔热层进行了损坏。为此,二原告多次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但均未能解决。2016年5月6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拆除坐落于华宁县宁州镇泉乡水韵2幢5号与6号别墅间的共用墙体上的用水泥浇筑的墙体,并用瓷砖恢复原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张冬梅、沈正洲请求判令马聪、郑华拆除坐落于泉乡水韵2幢5号与6号别墅间的共用墙体上所加砌的墙体。经审查,二被告的加盖行为未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批,涉及违章建筑的认定及拆除问题,应由相关行政机关处理,故张冬梅、沈正洲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冬梅、沈正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治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丽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