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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陈某波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刑初280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波,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被告人陈某波将自己购得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二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波通过电话联系后,以100元的价格,在益阳市赫山区资阳宾馆附近将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武。2、2016年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波通过电话联系后,以100元的价格,在益阳市赫山区资阳宾馆附近将约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武。2016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波与吸毒人员陈某球相约在益阳市赫山区资阳宾馆附近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并被扣押可疑白色固体17小包。经鉴定,可疑白色固体计重1.7019克,含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武、陈某球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详单,益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益公物鉴(理化)字[2016]73号物证检验报告,本院(2005)赫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波的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波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波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波的刑期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辉审 判 员  姚和平人民陪审员  蔡俊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乔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