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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949号原告朱某,女,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蔡某甲,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朱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蔡某乙、×××××年××月××日生育婚生子蔡某丙。由于婚后被告常年在外且不照顾家庭,甚至于2014年向原告承认其已经在外面有了第三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蔡某乙、婚生子蔡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对此,原告提供结婚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及婚后生育黄雨欣、黄文豪的事实。被告蔡某甲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也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及婚后生育婚生子女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蔡某乙、×××××年××月××日生育婚生子蔡某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本院不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以互相宽容的心态处理家庭矛盾、共同维护家庭和睦。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在一审中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安腾代理审判员  钟娴英人民陪审员  郑 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关 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