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3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与徐义、李凤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徐义,李凤珍,徐嘉欣,徐嘉曦,李琳,徐保国,张淑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3236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姜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柳国栋,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岩,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义,男,1940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徐保国,系徐义之子。被告李凤珍,女,1947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徐保国,系李凤珍之子。被告徐嘉欣,女,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徐嘉曦,2005年1月2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琳,系徐嘉曦母亲。被告李琳,女,1983年1月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徐保国,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张淑琴,女,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与被告徐义、李凤珍、徐嘉欣、徐嘉曦、李琳、徐保国、张淑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国栋、张岩,被告徐义、李凤珍共同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徐保国,被告徐嘉曦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李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嘉欣、张淑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徐宝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徐宝军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任何一期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收回未偿还款项。徐宝军、被告李琳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产,被告李琳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两套房产,被告徐保国、张淑琴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向徐宝军发放贷款。2015年4月7日,徐宝军去世。被告李琳作为徐宝军配偶将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9月,后续利息未按期清偿。被告徐嘉曦系李琳与徐宝军女儿,被告徐嘉欣系徐宝军与其前妻王某所生女儿,被告徐义、李凤珍系徐宝军父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徐宝军、李琳、徐保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徐义、李凤珍、李琳、徐嘉欣、徐嘉曦、李琳在继承徐宝军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0元、利息40063.95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并主张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3、被告李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徐宝军及被告李琳、徐保国、张淑琴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被告徐义、李凤珍辩称,应当将抵押房产予以拍卖,因借款由李琳、徐宝军使用,所有的利息应由他们承担。被告徐嘉曦、李琳辩称,徐保国用自己的房产作抵押,应以抵押房产清偿债务。被告徐保国辩称,我抵押房产只是协助徐宝军办理贷款手续,贷款没打到我的账上,借款应当由徐宝军、李琳偿还。被告徐嘉欣、张淑琴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徐宝军及被告李琳、徐保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徐宝军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初步确定发放日为2014年12月16日,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5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逾期借款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徐宝军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琳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中签字,同意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琳以其名下位于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两套房产为徐宝军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徐宝军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中签字,同意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徐保国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产为徐宝军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淑琴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中签字,同意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房产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质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徐宝军出现失踪、死亡、被确认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等任一情形后,无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或其继承人或法定监护人拒绝或无力继续履行合同,或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原告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处置抵质押物、承担保证责任、解除合同等本合同约定或原告认为必要的一切措施。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各抵押人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120000元、424000元、194000元、212000元。同日,原告向徐宝军发放贷款950000元。徐宝军于2015年4月7日去世后,被告李琳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23日,2015年9月24日起未偿还利息,截止2016年4月15日,已拖欠原告利息40063.95元。另查明,被告李琳与徐宝军于2009年8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徐嘉曦系李琳与徐宝军女儿,被告徐嘉欣系徐宝军与其前妻王某所生女儿,被告徐义、李凤珍系徐宝军父母。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徐义、李凤珍、徐嘉欣、徐嘉曦、李琳均表示继承徐宝军遗产。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利息清单、徐宝军与李琳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与被告徐义、李凤珍、徐嘉曦、李琳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徐宝军及被告李琳、徐宝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徐宝军去世后,其配偶李琳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9月23日。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徐宝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4月15日,徐宝军的以上借款尚欠有本金950000元、利息40063.95元未还。被告李琳系徐宝军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徐宝军、李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因徐宝军已去世,被告李琳应对该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债务,徐宝军去世后,被告徐义、李凤珍、徐嘉欣、徐嘉曦表示继承徐宝军的遗产,故四被告应在继承徐宝军遗产范围内清偿清偿上述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徐宝军及被告李琳、徐保国、张淑琴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故在被告徐义、李凤珍、徐嘉欣、徐嘉曦、李琳未履行还款责任时,原告有权以徐宝军及被告李琳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被告徐保国、张淑琴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12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徐保国、张淑琴有权向被告李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与徐宝军及被告李琳、徐保国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徐宝军所欠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借款本金950000元、利息40063.95元(截止2016年4月1日)及自2016年4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由被告李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徐义、李凤珍、徐嘉欣、徐嘉曦、李琳在继承徐宝军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如被告徐义、李凤珍、徐嘉欣、徐嘉曦、李琳未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有权以徐宝军、被告李琳提供抵押的银川市兴庆区3套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以被告徐保国、张淑琴提供抵押的违约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212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徐保国、张淑琴有权向被告李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1元,由被告徐义、李凤珍、徐嘉欣、徐嘉曦、李琳、徐保国、张淑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军人民陪审员 常 江人民陪审员 任菲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